(2015)包青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玲,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郭中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组织机构代码57061920-0。法定代表人朱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乾达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玲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玲已预交),由原告刘玲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