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巧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巧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巧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吕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巧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巧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赔偿唐巧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13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损失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成功盗刷导致。但是,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在盗刷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原审法院仅以唐巧英对涉案银行卡设定了密码为由,就认定了上述事实存在,缺乏依据。二、即使案外人系使用了正确的密码成功盗刷涉案款项,但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是唐巧英故意或者是过失泄露了涉案银行卡密码。原审判决以实践中个人用卡不当导致密码泄漏是大概率事件、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露是小概率事件为由,推定密码是唐巧英泄露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并无证据排除是案外人通过在银行设立的取款场所或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设备盗取唐巧英的银行卡密码,亦无证据排除是案外人利用银行网络盗取唐巧英的银行卡密码,而前述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过错完全在于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而非唐巧英。原审判决认定唐巧英的丈夫知道密码,有理由推定可能在用卡的过程中泄露密码,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将密码泄露归责于唐巧英,认定唐巧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于主观,缺乏逻辑。此外,唐巧英与其丈夫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卡内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唐巧英委托其丈夫办理相关业务而告诉其丈夫银行卡密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唐巧英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时,显然是使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原审法院适用该项归责原则,本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唐巧英,要求弱势一方的唐巧英提供其没有泄露密码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据,而免除了强势一方的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对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无疑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证据归责。三、即使唐巧英对涉案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具有过错,但是根据银行卡刷卡流程,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案外人盗刷的首要原因,应对银行卡被盗刷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承担本案损失的60%明显偏低,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的电子银行系统能正确识别伪卡,则会显示出检测错误信息并退出该伪卡,而不存在由持卡人输入密码的操作,也就是说,即使持卡人知道正确的密码也不能继续下一步的操作,因此,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涉案款项被盗刷的首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唐巧英在系争借记卡被盗刷的5分钟内,没有及时挂失,认定唐巧英未能避免损失的扩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发当天是周一也就是正常上班时间,唐巧英的丈夫不可能时刻盯着手机,案发时间只有不到5分钟,等看到手机短信的时候,涉案款项已经在短短不到5分钟的时间之内被全部盗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唐巧英没有及时挂失,未能避免损失的扩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借记卡于2015年7月22日10点59分至11点04分被盗刷,唐巧英的丈夫于当日11点20分报警、11点26分挂失银行卡,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以及通知义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辩称:一、关于唐巧英的提出的涉案款项被盗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正确密码的问题,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认为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必须要具备两条件,第一要有卡,第二要有正确的密码,取款成功,肯定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如果输入了另外的密码取出钱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唐巧英认为密码泄露推定是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的过错,在双方签订的章程和服务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唐巧英对其设定的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密码的设置以及保管全部是由唐巧英完成的,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的系统中看不到密码是多少,也无法显示出唐巧英设置的密码是多少,所以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不可能有泄露密码的条件。密码的保管义务在唐巧英,唐巧英认为自己尽到了保管义务或者密码是由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泄露,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本案是双方共同过错所造成的,应该负对等的责任。四、关于唐巧英有无及时挂失的问题,唐巧英的账户是在收到短信后将近30分钟才到银行挂失,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唐巧英自己拿卡,把预存手机保管在其丈夫处,事发当天唐巧英在湖南,其丈夫在深圳,其丈夫收到短信后,先打电话询问唐巧英为什么取这么多钱,而没有马上挂失,如果当时电话和银行卡在唐巧英自己手上,唐巧英收到短信就会立即去挂失。由于把卡和电话分开,就没有及时挂失,是唐巧英的过错之一。被盗的款项是分了九笔转账,在转第一、二笔时发现该情况,是可以及时挂失的,故唐巧英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过错和确认责任上双方应该承担同等的责任,唐巧英除了泄密的过错之外还没有及时挂失,同时存在两个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给付唐巧英银行卡被盗资金金额及手续费6013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乘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唐巧英申请开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并同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经审核后向唐巧英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借记卡。唐巧英在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处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预留短信接收号码为135××××5971。2015年7月22日,唐巧英在湖南省××县办事,当日10时59分至11时04分期间,系争借记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航空路支行自助银行发生多笔转账和取现交易,分别是:10时59分,转账2万元至银行账户62×××05;11时0分,转账2万元至银行账户62×××71;11时0分取现3000元、11时01分两次取现3000元、11时02分两次取现3000元、11时03分取现3000元、11时04分取现2000元;上述交易总金额为6万元,手续费合计130元。唐巧英确认系争借记卡发生上述交易时,号码为135××××5971的手机由其丈夫使用,未随身携带,该手机收到了上述交易的全部短信通知。唐巧英丈夫王益平告知唐巧英上述交易后,唐巧英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查询,并于2015年7月22日11时24分在柜台存款10元。当日11时20分,唐巧英丈夫王益平报警;11时26分,唐巧英丈夫王益平挂失系争借记卡。唐巧英回到深圳后,到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投诉,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投诉处理单》。唐巧英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为违约之诉;其偶尔会将系争借记卡交给丈夫使用,其丈夫知道该卡的密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唐巧英在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处开卡,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向唐巧英发放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巧英、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对涉案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终端设备,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唐巧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借记卡在湖北省武汉市发生九笔系争交易时,唐巧英本人在湖南省××县,且借记卡亦由唐巧英保管,故系争的九笔交易并不是通过该借记卡刷卡而成,而系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唐巧英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九笔交易,说明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唐巧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现今的电子金融时代,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不被泄露,不仅对个人财产而且对整个系统安全同样至关重要,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唐巧英已透露密码给其丈夫,与其丈夫共用系争借记卡,增加了用卡风险,故有理由推定可能在用卡过程中泄漏密码,其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并且唐巧英未随身携带预留银行的短信接收手机,在犯罪嫌疑人盗刷系争借记卡的5分钟操作时间内没有及时挂失,未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唐巧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唐巧英的借记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刷,系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技术设备不完善及唐巧英未尽到自身对于借记卡相关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双重原因造成,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对唐巧英的借记卡中款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巧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唐巧英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宜,即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应赔偿唐巧英经济损失36078元(60130元×6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涉案款项被划走之次日(即2015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对唐巧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巧英支付赔偿款360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唐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1元(唐巧英已预交651元),由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负担391元,唐巧英负担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巧英作为借记卡的所有人,和作为发卡人的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九笔交易系伪卡交易均无异议,交易及手续费合计60130元的款项为唐巧英的实际损失,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该损失的双方责任比例。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唐巧英账户内款项的取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真实的银行卡,二是正确的密码。一方面,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因为其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在涉案伪卡交易时未能识别出伪卡,对本案中持卡人唐巧英的存款被非法盗刷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借记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取现。根据ATM机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对唐巧英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而唐巧英作为持卡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推定持卡人唐巧英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符合经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唐巧英因伪卡交易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与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事发当日唐巧英将预留手机交由其丈夫使用未随身携带,且一直与其丈夫共用持卡人为其本人姓名的系争借记卡有所不妥,但考虑到系争借记卡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中国不同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夫妻或家庭成员共用银行账户及同一手机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且唐巧英的丈夫在收到涉案交易的短信通知时也告知并询问了唐巧英,并在此后采取了相应措施。而现实中银行卡持卡人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不同,遇到盗刷情形的防范经验参差不齐,各人亦因工作性质不同存在不能时刻关注手机信息的情形,故发卡银行不仅要加强技术攻关,将因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原因导致系统不能识别伪卡的现象降至最低限,在目前屡有发生伪卡交易纠纷的情形下,亦应在发卡时重点提示持卡人用卡安全事宜,告知简易快捷的挂失途径以减少损失的发生。唐巧英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在系争借记卡被盗刷后的半小时内报警及挂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以及通知义务,符合情理,原判以唐巧英未在嫌疑人盗刷系争借记卡的5分钟操作时间内及时挂失为由,认定唐巧英未能避免损失的扩大适用标准过于严格。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义务以及唐巧英用卡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调整涉案损失由邮储银行深圳百盛支行承担80%的责任,即48082.40元,唐巧英承担20%的责任,即12020.60元。上诉人唐巧英主张损失金额的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利息仅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唐巧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巧英支付赔偿款4808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唐巧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合计人民币1053元,由唐巧英负担210.6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盛支行负担84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