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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国梅与张俏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梅,张俏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278号原告韩国梅,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偶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俏苹,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韩国梅与被告张俏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俏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梅诉称,2015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时被告声称借款期限短则三个月,长则六个月,承诺月利率2分,2015年1月5日、6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同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8000元,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余款10万元整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267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同时原告请求该利息计算至本案诉讼终结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俏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韩国梅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每笔5万元)给被告张俏苹打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韩国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俏苹打款1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张俏苹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韩国梅打款8000元,该笔款项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客户附言栏记载”2个月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俏苹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12000元、48000元)给原告韩国梅打款10万元。原告韩国梅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国梅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俏苹向原告韩国梅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俏苹应在原告韩国梅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俏苹已归还原告韩国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00元,还应归还原告韩国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399.7元[20万元×(2%÷30天)×107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8000元+10万元×(2%÷30天)×497天(2015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俏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国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399.7元。二、驳回原告韩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俏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昭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