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克英与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英,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英,女,1951年8月8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应诉科科长。上诉人陈克英因诉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克英系新邵县新田铺镇毛虾村6组村民,其反映的要求解决独生子女补贴、要求解决危房补贴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信访答复,但陈克英不服仍多次向县、市、省及北京相关部门上访。为制造影响,引起重视,2016年2月27日,陈克英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的时机,伙同隆平生、姚如意等十余人进京上访,陈克英等人在北京被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找到,陈克英以拒不服从劝访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向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索要300元人民币后,于2016年3月1日从北京返回。2016年3月2日,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新邵县公安局根据陈克英本人的询问笔录、隆平生、姚如意等九人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的证明材料、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材料,认定陈克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当天做出新公(新)决字[2016]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克英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当天,陈克英被送至新邵县拘留所执行。2016年3月29日,陈克英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邵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陈克英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新邵县公安局根据证据认定陈克英因对信访答复不服,为扩大影响,引起重视,于2016年2月27日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通过前往北京上访的方式,向地方政府施压,以求达到信访诉求,且陈克英和隆平生等九人进京上访期间,以拒不服从劝访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向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财物。新邵县公安局对陈克英的行为予以立案,经传唤、调查、告知程序后,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克英要求撤销新公(新)决字[2016]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鉴于陈克英提出的新邵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克英要求新邵县公安局恢复名誉并道歉,赔偿误工损失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克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克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的丈夫双目失明,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一家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上诉人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但政府却不给予危房改造补助,上诉人多次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答复,才于2016年2月17日进京上访,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上访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2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陈克英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伙同邓更强、况碑生、杨安生等人为了制造社会影响,在即将召开全国“两会”期间,抱团越级进京上访,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为要挟,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构成寻衅滋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的未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及危房改建补贴的请求,由于不符合政策规定,故不能享受相关待遇,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已经对上诉人予以告知。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陈克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克英的丈夫隆平生要求解决独生子女费及其房屋倒塌要求解决补偿费用的信访诉请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答复意见,但陈克英和隆平生仍以此为由多次上访,在北京上访期间,以滞留北京不回相要挟,向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索要现金共600元,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克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件。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陈克英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隆平生、姚如意等十余人进京上访,以拒不服从劝访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向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索要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陈克英所在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治安行政处罚权,其在接警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履行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作出新公(新)决字[2016]第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陈克英提出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22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