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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邱光甫因与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苏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甫,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苏木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光甫,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管德顺,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春,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由安徽省广德县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木业,男,1964年9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尚英(系苏木业之妻),住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誓节街道。上诉人邱光甫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溪村委会)、陈德春、苏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光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上诉人陈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被上诉人苏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光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34000元医疗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邱光甫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34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各被上诉人均未支付34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未支持该诉请不当。陈德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木业辩称,应当由甘溪村与陈德春赔偿该医疗费。甘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邱光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25769.88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溪村委会建造甘溪村居民安置小区,通过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交由陈德春代建。2014年8月13日,陈德春与苏木业签订《房屋建造合同》,将上述安置小区部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苏木业,合同约定:在房屋建造中及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各种经济赔偿由乙方(苏木业)自行承担,与甲方(陈德春)无关等内容。之后,苏木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8月4日,陈德春与苏木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签订的甘溪村安置小区原建筑合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8日,邱光甫接受苏木业雇请在拆除上述工程建筑工地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邱光甫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978.88元,并经诊断证明其二次手术约需要7000元,医嘱建议休息共计三个月,其中二个月需加强营养。另邱光甫在广德县誓节镇红应村卫生室用去医疗费225元。另查明:陈德春、苏木业均没有房屋建造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责任主体的确认。邱光甫受雇于苏木业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苏木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木业承建的房屋工程,是甘溪村委会发包给陈德春,陈德春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木业,由于陈德春、苏木业均无房屋建造资质,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房屋建筑工程的发包人甘溪村委会及分包人陈德春应当与雇主苏木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虽然陈德春称,其在邱光甫受伤事故发生前已与苏木业终止建筑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后,邱光甫按雇主苏木业要求进行建筑设备的拆除工作,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排除陈德春的赔偿责任。二、邱光甫损失的确认。1、原告诉请医疗费4203.88元,邱光甫提交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8203.88元,扣除自认被告方已付34000元,故确认尚欠金额为4203.88元。2、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元,邱光甫提交的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中,未记载需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内容,医疗机构根据初步诊断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若实际发生了二次手术费用,其可另案诉讼。3、邱光甫实际住院17天,医嘱禁止下地活动一个月,应为47天,其每日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7天×101.57元/天=4773.79元。4、营养期应为77天,营养费应为77天×20元/天=1540元。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20元/天=340元。6、误工期应为107天,其每日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07天×66.58元/天=7124.06元。7、诉请交通费580元,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28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木业赔偿邱光甫经济损失人民币18281.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苏木业负担。二审中,邱光甫向本院提举了李选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光甫在芦村工地做工受伤后向李选跃借款34000元,至今未还。陈德春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借款时陈德春不在场亦非借款当事人。苏木业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邱光甫起诉状中所述已付的医疗费事实及原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均陈述的未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邱光甫受伤后向李选跃借款34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其他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邱光甫在芦村工地做工受伤后向李选跃借款3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原审庭审记录的记载,邱光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并表示在庭后提交具体的诉请,但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其庭后并未提交变更后的具体诉请,故一审判决根据认定的医疗费,在邱光甫诉请的医疗费数额内支持其诉请,未另行支持其34000的医疗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邱光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邱光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沂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