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奕莛与毛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莛,毛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174号原告:杨奕莛,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毛旭,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负责人:叶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奕莛诉被告毛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奕莛、被告毛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奕莛诉称:2016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八达加油站内,被告毛旭驾驶辽AH5E**号车辆与正在倒车的原告杨奕莛驾驶的辽AX57**号车辆相刮,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毛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旭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7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八达加油站内,被告毛旭驾驶辽AH5E**号车辆与正在倒车的原告杨奕莛驾驶的辽AX57**号车辆相刮,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毛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X57**号车辆在沈阳广通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600元。辽AH5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旭驾驶辽AH5E**号车辆与正在倒车的原告杨奕莛驾驶的辽AX57**号车辆相刮,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毛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旭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H5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00元,系合理损失且有车辆维修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奕莛赔偿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奕莛赔偿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