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与官德贵承揽加工合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官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3执异5号案外人:鲁国臣,男,满族,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吕兰亭,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官德贵,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电厂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与被执行人官德贵承揽加工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国臣于2016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了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鲁国臣称:1、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官德贵名下,但官德贵不是该房屋所有人。2、李福光将此房屋抵偿给了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的行为及案外人向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购买此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3、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此房屋至今。4、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为申请人所有。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日官德贵与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申请书”购买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12月17日官德贵用该房屋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县支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2009年8月24日因该贷款还清,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县支行解除了房屋抵押。2002年11月13日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与李福光签订协议,李福光同意用该房屋作抵押偿还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入网建设费。2003年11月20日官德贵出具书面退房书,该房屋产权归光达宾馆。后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将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鲁国臣,案外人仅交付房款1500元,案外人称一直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官德贵,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是否有效。2、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为案外人鲁国臣所有是否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相矛盾。被执行人官德贵购买了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目前该房屋依然登记在官德贵名下。对未变更登记的原因案外人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的合意和登记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共同形成物权的移转。所以说,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必然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争议房屋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确权之诉在后,确权之诉审理法院未提前查询车辆查封状况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确定争议房屋权属,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国臣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或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冷柏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人民陪审员 许天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浩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