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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33号原告:孙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1,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88年2月27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3月19日订婚,5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3。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其得了妇科病,宋某1怀疑其有外遇,经常酒后对其打骂。宋某1曾写下保证书,但时间不长旧病复发。2009年其外出打工,宋某1经常对其辱骂、无端指责,其不堪忍受宋某1的折磨。宋某1的言行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近日宋某1又以其有外遇为由与其争吵,并支持其起诉离婚。宋某1辩称,孙某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其年纪大,且有疾病,不存在孙某所称的酒后打骂、侮辱行为,孙某诉请不真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2月孙某与宋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3。孙某与宋某1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偶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孙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孙某与宋某1在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孙某主张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宋某1不同意离婚,故对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