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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PEI某、MOONBOKYUNG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PEI某,MOON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1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EI某(裴某),挪威人。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韩国人。上列原告杨某诉被告PEI某(裴某)、MOON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陪审员张伟清、何春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PEI某(裴某)、MOON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PEI某(裴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对被告PEI某(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PEI某(裴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330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在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同意用其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PEI某(裴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0万元。其后,被告PEI某(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PEI某(裴某)作为借款人,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PEI某(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具体出借金额以银行转行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60日,自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PEI某(裴某)指定的账户当天起算;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陈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岗支行,账号:6XXXXXXXXXX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以其位于南山区迎朝大厦X栋XXX房为被告PEI某(裴某)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本合同产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岗支行账号6XXXXXXXXXX8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PEI某(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收到你方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我方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我方逾期还款的,愿意按月以逾期未还款金额的1%向你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因本次借款所引起任何争议,我方同意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该借据的左下方署名手写“同意”,并签名捺印。原告称,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名下位于南山区迎朝大厦X栋XXX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任何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开庭笔录为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因此作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PEI某(裴某)是挪威国籍,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是韩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涉案合同签订地和借款行为发生地均在深圳,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由于被告PEI某(裴某)、MOON某某(文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PEI某(裴某)、MOON某某(文某某)自行承担。根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PEI某(裴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请求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2016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的责任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位于南山区迎朝大厦X栋XXX房为被告PEI某(裴某)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由于涉案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条款未生效,不发生物的担保之效力。因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没有保证条款,保证合同也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对被告PEI某(裴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EI某(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PEI某(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MOON某某(文某某)对被告PEI某(裴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PEI某(裴某)、MOON某某(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琴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