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季荣克与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季荣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荣克。上诉人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荣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季荣克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华欧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实为王海平个人借款。另2013年5月17日所出具借条,为2011年两次借款经结算本息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双方以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的方式,以未支付的上一个季度的本息之和为基数,再按月利率2%计息。以此类推,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1817433.6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季荣克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每月利息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王海平,2013年5月17日”。同时,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3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季荣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每月利息肆仟元正,借款人:王海平,2013年5月5日”。借款人处也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借款实为王海平个人所借,借条上的印章由原告自己所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此借条载明的债权,应以1150000元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季荣克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95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0元,原告季荣克负担7410元。上诉人华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可自主将上诉人公章加盖在借条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借条上公章是其自行加盖可能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荣克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担任过上诉人公司经理职务。被上诉人自己有公司,是山东巨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09)巨民一初字第816号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曾担任过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职务。该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平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应提交相应聘任文件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显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总经理身份参加诉讼,但仅凭该诉讼法律文书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任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葛慧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振德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四,上诉人与案外人葛增华签订的欧洲城商住小区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四拟证明2014年王海平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行使相应权利。以上证据经由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系被上诉人和王海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凭证,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系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变更相应印章而致;证据三、四系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外地,安排王海平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主张债权,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借条中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并且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称涉案借条中上诉人的公章是被上诉人自行加盖,质疑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对此仅提供被上诉人在2009年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实际在上诉人公司任职,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中上诉人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上诉人菏泽华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