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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俞建平与滕发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平,滕发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91号原告:俞建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张炼新,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滕发泉,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俞建平与被告滕发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建平起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合金安装工作。2015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781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8100元的事实。被告滕发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建平按照被告滕发泉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滕发泉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滕发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平款项7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滕发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