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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吉庆街皇冠蛋糕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阳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国行64G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11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将盗窃的上述手机送至案发地皇冠蛋糕店。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物、取得��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