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弭明忠与吴广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明忠,吴广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98号原告弭明忠。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广刚。委托代理人吴程程。原告弭明忠与被告吴广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吴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明忠诉称:2008年3月1日,将自己的院落转让给被告,但是门外的猪圈、影背墙、厕所及其它没转让,2016年6月2日被告强行将以上附属物强行拆毁,三棵木棉树刨掉。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的猪圈、影背墙、厕所恢复原状并清除猪圈内的填充物。二、赔偿原告种植的三棵木棉树600元、一棵枸杞树150元、香椿树100元、葡萄树100元、车费500元。被告吴广刚辩称:2008年3月1日出资16000元购买原告老宅院是事实,同时并口头约定角门南边空闲地东边的零散财产(包括猪圈、厕所等)一起给被告。协议还约定被告购房后,空闲地的东边一半归被告长期使用,但不能转让或挪作他用。所以答辩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并未侵犯原告个人的财产,原告说这些财产他的有何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空闲地的东边一半归被告长期使用,退一万步讲这些财产即使是被告的,在过道中影响到被告的正常通行和生活也是可以处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3月1日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弭明忠将自己的住宅:北房三间、门楼一间,西房两间、门楼一间及院落以16000元转让给被告吴广刚使用,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协议,见证人吴某、弭明星。协议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协商,乙方愿意以16000元购买甲方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二、住房图。三、住房的北房为三间及门口,西房两间及门楼一间。东邻吴长兴,西邻为弭明荣,南邻为吴宪照,四、角门南边的空闲地至大道,原归弭明荣、弭明忠各一半,为公共过道和站脚地。乙方购房后,空闲地的东边一半归乙方长期使用,但不能转让或挪作他用。五、本协议立字据为证。甲乙双方见证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摁手印。另查明:被告吴广刚角门朝南,西邻弭明荣(系弭明忠之兄)角门朝东,被告与弭明荣共同走同一过道,位于被告吴广刚角门南东边有原告原有的猪圈、影背墙、厕所及树木,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2016年6月2日被告以对自己的财产处理。将原告原有的猪圈、影背墙、厕所及树木予以扒掉。原告以被告对自己的财产造成一定的侵权,诉至本院。再经本院对现场实际勘验,吴广刚南边东邻弭尚武、吴宪照,西邻弭尚德,南至村公路。南至被告吴广刚角门南北总长43.5米,南至猪圈南边长27.7米,猪圈南边至厕所北边长5.9米,厕所北墙至吴广刚角门长9.9米,南边弭尚武至弭尚德东西宽3.9米,中间东西宽7.5米,猪圈东西宽2.37米,影背墙东西宽3.65米,厕所东西宽1.37米。勘验现场有原告之兄弭明荣、被告吴广刚在场,对以上勘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房协议。证实协议中,原告没有转让给被告猪圈、影背墙、厕所及树木,同事证明空闲地一半由被告长期使用,不归被告所有。二、德平镇大吴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猪圈、厕所是弭明忠的。三、现场照片8张。证明有猪圈、影背墙、厕所及树木被告破坏的现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证明是2016年6月9日,而购房协议是2008年3月1日,该证明材料购房协议之后。证据三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房屋被损害而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为。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证人弭明荣、弭尚武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弭明荣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6月2日吴广刚及其家属扒弭明忠猪圈、厕所、影背墙及树木。证人弭尚武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影背墙、厕所被扒倒,同时证明该物是弭明忠的。证人吴某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口头协议猪圈、厕所、院内外树木随时用随时去掉,证明自己在场。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作证证人的主要内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人弭明荣、弭尚武的证言不认可,因亲属关系太近,有串通。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的主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协议中有见证人吴某,证人吴某个人认可在购房协议前没有书面协议,在购房协议中没有体现涉案所争财产。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临邑县司法局德平司法所与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调查,仅提供一份该所对吴广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该材料证实原告的猪圈、厕所、影背墙、填埋猪圈等行为系被告所为。德平司法所称对原、被告之纠纷没有书面材料提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德平司法所处理意见一份。原告对司法所意见书质证意见:对该意见书不认可。一、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二、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该意见书没有承办人,司法所只能出具调解意见书且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因此该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于2008年3月1日达成购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仅涉及买卖的标的物为原告的北房3间、门楼1间、西房2间及院落,并未涉及该院落外的猪圈、厕所、影背墙及树木等财产所有权的买卖转让事宜,原告对院落外的上述财产仍具有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院落外的财产拆除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权益的侵害,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请求恢复原状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院落外的猪圈、影背墙、厕所、树木等已同房屋及院落买卖后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拆除或毁坏自己的财产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民事权益的侵害,不属侵权行为,应属正当,因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树木、车费计1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科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其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推倒和损坏原告弭明忠的猪圈、影背墙、厕所予以修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臣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