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叶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760号原告:叶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诉称:叶明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7.6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5年11月24日,叶明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文彬驾驶的闽A×××××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02981元。叶明支付车辆修理费102981元、评估费5150元、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拒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02981元、评估费515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叶明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施救费均无异议。叶明单方委托宁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3748元。经审理查明:叶明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7.6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2015年11月24日,张文彬驾驶的闽A×××××号车辆在净慧东道与秀景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遇叶明驾驶的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明委托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02981元。叶明支付车辆修理费102981元、评估费5150元、施救费3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其委托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3748元。叶明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出具锡价民车[2016]28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28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95476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780元。叶明对28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95476元,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对28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公估报告、保险条款、2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委托认证中心出具的2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效力高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28号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叶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叶明车损险保险金95476元,施救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为1234.5元(已由叶明预交)、鉴定费4780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由叶明负担144元,保险公司负担5870.5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叶明10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