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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91执异7号案外人:樊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对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妻子贾某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某某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产是错误的,因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曾于2015年因合伙协议纠纷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形成诉讼,后经过法院调解,出具了(2015)东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承诺2016年3月10日前给付案外人25万元欠款,可到期后张之温由于没能力履行能力,在桥东法院执行庭的调解下,被执行人承诺以25万元的价格将邢台市桥东区房产转卖给案外人所有,并于2016年6月3日达成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到邢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当时由于交易管理所电脑系统升级,不能办理,于是此事就搁置了下来,所以本院查封的房产早已于2016年6月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房产并不属于张某某实际所有。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产。本院查明,邢县房权证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妻子贾某某名下,该房产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依据,本案中查封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某妻子贾某某名下,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贾某某,案外人樊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樊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决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德志审 判 员  安月光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西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