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燕与被告王永芳、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782号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王小燕与被告王永芳、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芳、王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芳、王益军共同偿还原告王小燕借款本金人币65万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5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永芳先后两次向原告王小燕借款本金人币65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两支,该条据载明:(1)“今借到,王小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款人王永芳,2013年5月29日;(2)“今借到,王小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王永芳,2014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王永芳、王益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两支,被告王永芳、王益军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王小燕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要求将被告王永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100116019-11-1-16-10105-1)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八路158号商铺一套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87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永芳上述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芳向原告王小燕借款共计人币65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小燕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王永芳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小燕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王小燕请求被告王益军偿还该款的问题,因被告王永芳与被告王益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被告王益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王小燕要求被告王永芳、王益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币65万元整,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小燕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是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现请求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永芳、王益军共同偿还原告王小燕借款本金人币6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已缴纳3000元,缓交的10780元在执行中扣除缴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80元,由被告王永芳、王益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