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志利与金东航、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利,金东航,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249号原告:叶志利,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东航,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许艳,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叶志利诉被告金东航、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因被告金东航、许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航、许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7日,被告金东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叶志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东航分文未还。鉴于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许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金东航、许艳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1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东航、许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东航、许艳于2011年7月1日结婚登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金东航向原告叶志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7日,被告金东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志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东航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东航向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东航、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东航、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