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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兆威盗窃罪2016刑初26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天健广场装饰材料城D栋D4308房内,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得王iPhone6PLUS(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2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天健广场装饰材料城D栋D4308房内,趁王某熟睡之机,盗得王iPhone6PLUS(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28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违法所得3328元,发还被害人王剑豪;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王剑豪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