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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素霞与王凯、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霞,王凯,张勤,张琳,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77号原告:杨素霞,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川,男,系杨素霞之夫。被告:王凯,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张勤,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张琳,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珑,总经理。被告: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原告杨素霞与被告王凯、张勤、张琳、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置业)、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川、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凯向杨素霞借款500000元到期未归还,张勤、申酉置业、凯悦酒店为借款提供担保。张琳辩称,张琳并未实际使用这笔钱。张琳认识POS机机主,王凯授意张琳带杨素霞的丈夫卫川去刷POS机,POS机机主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到张琳卡上了,王凯又授意张琳将钱转给了申酉置业。王凯、张勤、申酉置业、凯悦酒店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凯向杨素霞夫妻二人借款。2014年6月16日,王凯授意张琳带杨素霞的丈夫卫川去刷POS机,8次共刷卡630000元。POS机机主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629350元转入张琳的银行卡账户,王凯又授意张琳将钱转给了申酉置业。同日,卫川又两次以刷POS机方式共支付1600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500元,现金支付296500元,共1100000元。当日,王凯就其中的500000元与杨素霞签订借款合同,王凯为借款人,借期两个月,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逾期还款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张勤、申酉置业、凯悦酒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若王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同时,王凯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30‰”,申酉置业、凯悦酒店在保证人处盖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素霞与王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凯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勤、申酉置业、凯悦酒店作为担保人,应对王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琳既非本案借款人,也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杨素霞要求张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素霞要求的代理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素霞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素霞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勤、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栾川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