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修水农行与余某某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负责人王添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剑杰,支行员工。被告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9********。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高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发卡,卡号:6228370137300000,信用额度2000元,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5日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分期付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被告上述贷记卡消费金额后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本、息、滞纳金1977.64元未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信息和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高丰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9771.64元,其中本金19042.97元,利息388.98元、滞纳金339.69元(截止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购买赣G8E8**号雪佛兰牌迈锐宝小型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28370137300000信用卡,被告可透支消费,账单日为每月23日,账单日后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和修水县琴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购买车牌号为赣G8E8**号雪佛兰牌迈锐宝小型轿车,总价款为159900,首付499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修水县琴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200元,贷款本金110000元分36期偿还,等额归还本金,每期本金计入6228370137300000信用卡,享有免息期待遇,逾期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当期应还本金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分期付款分期本金逾期60日未还,原告可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被告须偿还所有欠款,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免息还款期: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享受自银行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9042.97元、利息388.98元、滞纳金339.69元,共计19771.64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为由,诉诸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期归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将每期分期款计入被告信用卡账单,由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欠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9042.97元、利息388.98元、滞纳金339.69元,(截止到2016年4月6日),本息等共计19771.6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余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芳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耀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