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苟有铭与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有铭,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7民初650号原告苟有铭,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郭镇铧厂沟村。法定代表人周主伦,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有铭与被告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有铭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有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有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苟有铭承担。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