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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方生与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生,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22号原告:朱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生与被告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生的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徐华,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生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北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承保。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50961.51元。2、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华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及医疗费49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徐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湘石路北掉头时,从非机动车道变更至快车道,与原告朱方生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报废)沿湘石路快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经过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朱方生受伤(手术治疗)等。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C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方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方生被送入医院治疗。2016年8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朱方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方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右髌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方生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朱方生预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朱方生收到被告徐华预付的费用35000元,被告徐华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方生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方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朱方生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三份及医药费发票七份,主张支出医疗费556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24天为120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水域滩涂养殖证一份,主张其受伤前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莲花村从事大闸蟹养殖工作,按行业标准42578元/年计算二十四个月,主张误工费为85156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票据;7、财产损失,依据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主张1600元;8、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主张1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68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55693.58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24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养殖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养蟹为家庭养殖,即使受伤,养殖事业可由其家属代理,养蟹为季节性水产,有季节性收入差距,对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无法确认,且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十六个月适宜,故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及施救费均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徐华另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5元,并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原告朱方生、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经核算金额为56193.08元。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现原告自愿按照24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举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养殖证,但未能提供有关收入情况的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在苏州从事大闸蟹养殖工作,故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98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虽然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有关误工期的结论有异议,但向本院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二十四个月,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797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施救费,原告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车损1600元、施救费1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车损1600元、施救费1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朱方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1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797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57051.08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393.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02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0278元;财产损失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600元。上述三项合计,共计赔偿10187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方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55173.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朱方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621.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朱方生140499.16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徐华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华已经为原告朱方生预付35499.5元(35000元+499.5元),故原告朱方生应返还被告徐华35499.5元,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直接从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方生人民币140499.16元。二、原告朱方生应返还被告徐华35499.5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方生104999.66元,支付被告徐华3549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朱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8元,由原告朱方生负担179元,由被告徐华负担419元(被告徐华负担之款,原告朱方生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方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