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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龙英、曾义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龙英,曾义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988号原告(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义坪,女,1972年11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曾义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曾义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龙英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21140.85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18日为55067.9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21140.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徐龙英立即支付未到期租金493333.34元(以月租金41110.28元为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3.被告徐龙英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及诉讼费;4.被告曾义坪对上述第1-3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徐龙英签署《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原告依据被告徐龙英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予被告,首付232500元,租赁期后变更为42期,每月为一期,月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曾义坪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被告徐龙英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被告曾义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徐龙英、曾义坪共同辩称,因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挖掘机锁住,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依据。被告曾义坪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反诉原告徐龙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2.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179214.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挖掘机出租给反诉原告,每月支付租金41629.31元。2013年7月17日,反诉原告支付首付款232500元,2013年7月19日、2014年2月24日支付财产保险费63473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0日,反诉被告利用在挖掘机安装的PL系统将挖掘机锁定,导致反诉原告不能使用设备。反诉原告遂诉至本院。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变更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反诉被告作为出租方,按约将挖掘机交付,已经履行完毕协议项下义务。反诉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即出现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行为,违约方并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反诉被告并未对涉案机器设备实施锁机行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徐龙英(承租人)、曾义坪(担保人)签订编号为835-70035863的《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29D;序列号:BYS02483)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首付款为232500元,承租人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分36个月支付,每月租金41629.31元,基本租金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3.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4.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其他任何利益;5.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重大违约事件,当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公告费等);6.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设备或以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7.担保人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8.承租人自负费用自行购买本协议所要求的保险;9.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同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依据徐龙英的选择购买设备。徐龙英支付设备的首付款232500元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徐龙英,交付日期2013年7月21日,交付地点青海。2014年2月21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龙英、曾义坪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租金还款计划变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1日还款金额41629.3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21日还款金额10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1日还款金额41110.28元,2015年1月、2月21日前分别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每月21日还款金额41110.28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1日还款金额41110.28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金额41120.28元。并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徐龙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2月2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本案挖掘机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费分别为54405元、9068元。2016年1月19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乙方给予2%的快速支付折扣,乙方代理甲方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且收到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016年3月8日重庆星全律师事务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4700元。审理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举示了《申请数据表》,以证明徐龙英每期租金实际支付情况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21日,徐龙英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421140.8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支付违约金55067.94元,未到期租金493333.34元(以每月41110.28元为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徐龙英、曾义坪对此无异议。徐龙英在庭审中举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涉案挖掘机于2015年4月20日被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装的PL系统锁定,不能启动作业至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落款单位为格尔木鑫通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证照予以佐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对于反诉请求退还179214.78元,徐龙英明确计算方式为首付款232500元-应付租金83250.62元-应退保险费29973.4元=179214.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龙英、曾义坪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徐龙英的选择购买设备并交付承租人,徐龙英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徐龙英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徐龙英反诉称因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锁机行为导致不能使用设备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龙英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其自行投保,现要求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徐龙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变更协议》约定应就到期未付租金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徐龙英支付到期租金421140.85元,违约金55067.94元,未到期租金493333.34元以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到期未付租金421140.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且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曾义坪的责任承担,其自愿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曾义坪应对徐龙英尚欠的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应付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到期租金421140.85元、未到期租金493333.3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2016年1月18日为55067.9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421140.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三、被告曾义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被告曾义坪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