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409号原告: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9栋西侧5楼501。法定代表人:钱志,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齐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元素公司)与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元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元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偿还彩元素公司合同货款487712.20元以及PO款24670元,合计512382.20元;2.万达公司赔偿拖欠彩元素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至起诉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计22738.42元;3.万达公司赔偿彩元素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昆明万达文化酒店印刷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总金额498666元。彩元素公司另收到万达公司采购订单,总金额24670元。彩元素公司已全部按期完成交货,并收到万达公司开具的收货记录扫描件。扣除经万达公司确认取消并变更的项目后,万达公司应支付的合同金额为487712.20元,PO款金额24670元。彩元素公司已于2015年6年6月24日开出金额共计487712.20元的发票17张及金额共计24670元的发票3张。现万达公司付款超期。万达公司辩称,1.彩元素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与客观不符,因为双方至今没有进行过结算;2.对彩元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万达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3.彩元素公司以和解撤诉作为条件诱使万达公司在未经结算之前向彩元素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并向彩元素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彩元素公司在收到150000元以及承诺书后拒绝撤诉,因此万达公司做出的承诺是无效的;4.由于彩元素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使得万达公司未能按期提交证据也未能核实收货、验货的情况,万达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延期举证和开庭的申请;5.PO款不是《采购合同》的增加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彩元素公司提交的《合同项目取消函》《结算价款确认书》《发票回签单》及收货记录,因以上证据涉及到《采购合同》的履行、变更及结算,但未经万达公司签章确认,且万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对于万达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万达公司(甲方)与彩元素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向彩元素公司采购昆明万达文化酒店(以下简称文华酒店)经营所需的货物,货物总价498666元;全部货物运卸至交货地点或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乙方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货物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7月21日,万达公司向彩元素公司出具《说明函》,记载,关于原、被告《采购合同》货款事宜,特回复如下:1、万达公司具备支付条件的可支付金额为合同货款487712.20元及PO款24670元;2、万达公司在彩元素公司承诺撤诉的前提下,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6年底全款付清。2016年8月24日,万达公司向彩元素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万达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对可支付款项的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庭审中,彩元素公司陈述,应万达公司要求,原、被告对《采购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进行了减少,扣减对应货物的价值后,万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487712.20元,此外,另有24670元PO款为《采购合同》的增加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陈述,万达公司已收到《采购合同》项下的货品,货品总额为487712.20元,这些货品用于文华酒店开业使用;货品已经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只能确定是在2016年2月6日前完成的验收;文华酒店于2014年10月31日开业起至今合法存续,万达公司向彩元素公司购买的产品实际由文华酒店使用至今;PO款并非《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但万达公司应支付的PO款金额确实为24670元;截至开庭之日止,万达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362382.20元,经原、被告协商,万达公司应每月支付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达公司确认,其应向彩元素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487712.20元+24670元=512382.20元,则扣除万达公司在彩元素公司起诉后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后,万达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为362382.20元。对于该笔货款现在是否应当支付,双方陈述不一致。《采购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当在彩元素公司交货并经万达公司验收合格之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现万达公司认可《采购合同》项下的货品已交付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对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原、被告均无法明确。万达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说明函》及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付款担保函》中均确认:万达公司具备支付条件的可支付金额为合同货款487712.20元及PO款24670元。万达公司虽然认为其作出《说明函》及《付款担保函》的原因是彩元素公司承诺会在收到以上函件后撤诉,彩元素公司现没有撤诉,故以上函件无效。但撤诉是彩元素公司的诉讼权利,彩元素公司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说明函》及《付款担保函》均系万达公司自愿作出的,在此过程中,彩元素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说明函》及《付款担保函》均系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万达公司与彩元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为了购买文华酒店开业经营所需的物品,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陈述,文华酒店已开业两年,万达公司向彩元素公司购买的货品也由文华酒店使用至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万达公司在出具2016年7月21日的《说明函》时,《采购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及退还质保金的履行期14天已经届满。万达公司另抗辩,经协商,原、被告约定变更了付款期限,但彩元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万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万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362382.20元已全额具备支付条件,万达公司应向彩元素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彩元素公司主张万达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现万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向彩元素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万达公司在出具2016年7月21日的《说明函》时,《采购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及退还质保金的履行期14天已经届满,则根据《采购合同》对于质保期及付款时间的约定,万达公司应向彩元素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5%的时间应不晚于2015年8月7日,故本院以2015年8月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本院以512382.20×95%=486753.09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综上,万达公司应当向彩元素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9044.05元。彩元素公司另主张万达公司承担差旅费6500元及律师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应由万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彩元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货款362382.20元、利息19044.05元,合计381426.2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1元(原告深圳市彩元素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孟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