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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凯酒后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承德南路菲芘酒吧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徐某甲驾驶的苏HZx**号小型轿车、袁某甲驾驶的苏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张凯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凯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凯与徐某甲、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庭审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徐某甲、袁某甲、朱某甲、李某甲证言,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