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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向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向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庆锋,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向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向庆锋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向庆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向庆锋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6040.23元及利息3640.23元(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3640.23元,其中正常利息3549.27元、罚息90.96元),共计599680.46元;3.向庆锋承担律师费31987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向庆锋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庆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向庆锋。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54000112009000705)。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本金金额:7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29年12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9%。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每月19日。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放贷时间:2009年12月19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向庆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向庆锋尚欠借款本金591019.28元、利息(含罚息)13089.83元。抵押担保情况:向庆锋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2216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0015**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确定为中山市古镇镇××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5月30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陈丝妮等17人(见附件)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2016年10月10日,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83710元,发票备注中显示:向庆锋律师费为31987元。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向庆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向庆锋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向庆锋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庆锋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向庆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向庆锋承担,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向庆锋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向庆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54000112009000705)。二、被告向庆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591019.2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合计为13089.8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9%,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被告向庆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1987元。四、被告向庆锋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向庆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浦兴路16号乐丰花园金豪轩5幢1905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2216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00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被告向庆锋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