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陈晓燕、陈晓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陈晓燕,陈晓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1号原告:何建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民,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燕,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晓平,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何建新与被告陈晓燕、陈晓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晓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被告陈晓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须以陈晓平诉何建新、陈晓燕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为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晓燕邀约原告共同向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下称瑞丰银行新支行)贷款50万元,同日瑞丰银行新城支行将50万元划入被告陈晓燕账户内并由陈晓燕占用。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晓燕、陈晓平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贷款未还本息由被告陈晓燕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未按约归还的,由被告陈晓平代为归还。嗣后,被告陈晓燕、陈晓平均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致瑞丰银行新城支行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欠款本息196639.46元,两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交借款借据1份、瑞丰银行新城支行进账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协议1份、本院(2016)浙0602民初0810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各1份,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晓燕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9663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晓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晓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请均不予认可,答辩认为,一、原告本身为50万元债务共同债务人,归还款项为法定义务,但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陈晓平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违法,缺乏公平合理性;二、原告起诉前已实际向瑞丰银行新城支行履行了还款责任,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原告何建新、被告陈晓燕追索的权利,法院确认陈晓平承担担保责任无意义。综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晓平不表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就原告与被告陈晓燕向绍兴瑞丰银行共同借款50万元,全部由被告陈晓燕私自提用一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晓燕按期足额归还,被告陈晓平就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陈晓燕未及时归还时,被告陈晓平代为归还。因被告陈晓燕未及时归还本息导致瑞丰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致原告损失时,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16)浙0602民初8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另查明,瑞丰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给借款人陈晓燕的借款借据载明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196639.46元。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已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三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向瑞丰银行新城支行偿还196639.46元贷款后,按照协议,被告陈晓燕应对上述偿还及原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燕偿还人民币196639.46元及自偿还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平自愿为原告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燕归还原告何建新人民币196639.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晓平对被告陈晓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陈晓燕、陈晓平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晓燕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