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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旭锋与苏州欧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欧莱纺织有限公司,王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锋。上诉人苏州欧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放在上诉人处的投资款,如为民间借贷应当出具借条而非收条,且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形成存在多处问题,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处的两名会计对收条形成过程进行了单核,一审不能排除该证据效力,直接判令按10%支付利息有违公平。王旭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一定是中转账凭证、收条、录音等证据为证,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足以证明本案系投资款,同时,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实际行动证明其认可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旭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1263.89元,及利息6949元(以年息10%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欧莱公司还款为止),合计518212.89元;欧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王旭锋通过POS机转账向欧莱公司支付了55万元,欧莱公司向王旭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旭锋现金五十五万元整(¥550000),按年息10%计,2014年3月3号计息”,收条载明经办人沈亮瑛,并加盖有欧莱公司公章。欧莱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3日向王旭锋分别归还了10万元、3万元、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莱公司向王旭锋借款55万元的事实由王旭锋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欧莱公司称该系投资款,于庭后提交了吴虹和沈亮瑛的证人证言为证。因吴虹和沈亮瑛均系欧莱公司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王旭锋举证的证据虽名为“收条”,但内容含“年息10%”的表述,不符合投资的特征,符合借贷的特征。截至2015年4月14日,欧莱公司结欠王旭锋利息61240.86元,故欧莱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的10万元中应当有61240.86元冲抵利息,38759.14元冲抵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欧莱公司还欠王旭锋本金511240.86元。2016年欧莱公司的两次还款尚不足以归还当时所结欠的利息,故均应冲抵利息。王旭锋起诉要求欧莱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欧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旭锋借款人民币511240.8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11240.86元计,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5万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11元,由欧莱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旭锋提供收条及POS机转账等证据已明确反映出欧莱公司向王旭锋借款55万元、并同意按年息10%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至于出具的抬头名称为“收条”还是“借条”均不影响协议性质的认定。欧莱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实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上诉人苏州欧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