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91号原告:刘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隆盛名城*号。主要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鄂J818**号车辆在106国道宋埠刘杰士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埠长塘村村民程敬文死亡,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15万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宋埠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以证驾不符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的被保险人系张小平,并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第二,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第三,原告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不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具有被保险人地位,故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珊驾驶鄂J818**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宋埠镇刘杰士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埠镇长塘村村民程敬文死亡,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敬文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刘珊赔偿程敬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包括程敬文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刘珊当日向死者程敬文的儿子程志刚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事后原告刘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理赔,被告以证驾不符拒赔。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刘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侵权人刘珊的损失。一、关于刘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原车主为案外人张小平,张小平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将该车变卖给原告刘珊,刘珊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珊在从案外人张小平手中购车后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刘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张刘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刘珊是否无证驾驶的问题。本案中,刘珊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的规定,C1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需领取B2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刘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须持B2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三、关于刘珊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侵权人刘珊损失的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刘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须持B2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对刘珊因无证驾驶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珊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审 判 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