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重字第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第三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共计24651.3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9月9日、9月24日,原告共向朱某某借款19万元,朱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从付某某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入19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7月5日、7月30日,原告按照朱某某的指示通过东营市恒飞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入被告房某某账户15万元、付某某账户2万元。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朱某某的指示分两次转入付某某账户2万元。原告欠朱某某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但朱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借条转交于付某某。2013年6月25日,付某某持借条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向付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已向付某某付款28000元。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房某某辩称,2012年7月5日当天第三人朱某某的对象范某某借用我的卡使用,打到我的卡上15万元,一开始我不知道是谁,后来才知道是李某某打的。该款到帐后范某某将款项转出12万元,剩余的3万元是偿还给我之前的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上述事实不清楚。第三人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打入房某某账号的15万元,为原告偿还第三人朱某某的借款。朱某某不应当返还原告涉案的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说明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提交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河民初字第548号卷宗中。证明:1、2011年6月17日、9月9日、9月24日原告分三次向朱某某借款19万元。朱某某于上述时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付某某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入19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未载明借款的出借人。2012年7月5日,7月30日,原告按照朱某某的指示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恒飞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入被告房某某账户15万元、付某某账户2万元。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9日原告又按照朱某某的指示,分两次转入付某某账户2万元,至此原告欠朱某某的款项已全部清偿。但是,朱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借条转交给了付某某;2、2013年6月25日付某某依据朱某某私自交付已还清的借条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偿还20万元,由此产生了涉案的两份判决书。原告将面临16602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房某某质证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该事实不清楚。第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还款说明系李某某的意思表示,其由李某某事先打印,朱某某按原告要求在说明上署名。(2013)东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朱某某系介绍人且朱某某认可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在该案中做了伪证。证据二、2012年7月5日单位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科技新村支行。证明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恒飞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房某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5万元系原告向朱某某偿还于2011年8月4日及2011年12月2日发生的借款。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朱某某借款8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朱某某还款15万元,因当时朱某某没有带银行卡,就让其妻范某某联系了朱某某的同事房某某,借用了房某某的银行卡,原告将借朱某某的15万元打入了房某某的账户。证据三、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表3张。证明2011年3月15日、3月18日、7月15日,第三人朱某某和范某某夫妇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118000元、56300元,共计177300元。因此,第三人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汇入的18万元是偿还的上述向原告的借款,其中包括口头约定的利息2700元。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三笔款项是原告偿还于2011年1月20日借朱某某10万元,2011年5月21日借朱某某20万元,该30万元在二审开庭前原告也已认可。该30万元原告有时通过银行账号付款,有时付现金。该3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5月21日王某与原告的交易与第三人朱某某无关。证人王某陈述,与原告朋友关系,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不认识,2011年5月21日我跟李某某之间有一个20万的往来,这个20万跟第三人朱某某无关,而且我不认识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且能证明第三人朱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申请法庭调取的转账凭证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通过王某本人的出庭作证,该笔款项确实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申请河口区人民法院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河颐支行调取的个人业务凭证3张。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朱某某借款8万元,其妻范某某将8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朱某某借款10万元,朱某某通过刘某的账户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汇入被告房某某账户15万元,就是偿还向朱某某所借的上述18万元。原告截止目前,尚有3万元未偿还,朱某某保留向原告追偿3万元借款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凭证分别载明8万元并非第三人所称的共计18万元,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看不出来是范某某、刘某向李某某的账号存入涉案款项,即便是刘某代第三人朱某某存入10万元,范某某代第三人朱某某存入8万元,该笔款项也是朱某某与范某某夫妇偿还二人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恒飞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共计177300元。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15万元借款打入房某某账户后,其中10万元还了案外人刘某,还被告房某某3万元。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无关,因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出朱某某是向房某某、刘某、范某某存入涉案款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汇入房某某账户15万元是偿还朱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打入房某某账户15万元是属实的。根据第三人朱某某申请依法调取的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第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转账凭证真实系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21日原告让第三人朱某某给其介绍借款,第三人介绍了案外人张某及王某,2011年1月20日,张某向李某某账号打入10万元,2011年5月21日,案外人王某向李某某账户打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朱某某账户打入3000元及5.50元,2011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朱某某的妻子范某某打入118000元,2011年7月15日,向第三人朱某某妻子范某某妻子账户打入56300元,该三笔款就是原告偿还案外人张某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177300元款项并不是第三人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朱景明收到李某某归还案外人张某的款项后,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张某配偶陈培勇提供的宋海涛账号(6223190501244930)名下,转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3月15日、3月18日、7月15日朱某某、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77300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第三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该两份转账凭证,与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朱某某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客户允许,擅自调取客户与案外人的交易明细,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涉案两笔交易明细,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账务往来,该两笔款项已经还清。其中2011年1月20日,交易金额为10万元,原告已经受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打入62***********(王某某)账户中12万,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另外2011年5月21日交易金额为20万,交易对象是王某和李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本院依法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东民初字第1768号庭审笔录一份以及证据四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系同一笔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银行转账时间分别载明2011年6月17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要求第三人朱某某返还的款项系同一笔,因同一笔借款原告分别偿付了付某某和转入房某某账户的15万元(实际由第三人朱某某占有该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本案陈述的事实始终保持一致性,在该笔录中原告称付某某持有借条的欠款,原告已按照朱某某的指示分别转入房某某账户15万元,付某某账户4万元,已完成偿还义务,当初原告受朱某某指示转入房某某账户的15万元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8号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占有的房某某账户内的15万元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该15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1、付某某通过其账户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9月9日以及2011年9月24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19万元。李某某称该借款系原告李某某向第三人朱某某借19万元并向第三人朱某某出具20万借条。付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持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李某某,2012年.1.21号”)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某某借款16万元;二、驳回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2年7月5日与7月30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恒飞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入被告房某某账户15万元、付某某账户2万元,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9日转入付某某账户2万元。被告房某某、王某某均主张原告转入房某某账户的款项15万元接收人为第三人朱某某及配偶范某某,两被告并未获取利益。第三人朱某某主张其对收到15万元款项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原告偿还朱某某的借款。3、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向第三人借了19万元,第三人通过付某某的帐户将款汇入李某某的账户,李某某向第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来李某某按第三人要求的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房某某和付某某的账户,该贷款全部还清,但第三人没有经过李某某的同意,也没有通知李某某将借条交给了付某某。双方若因以上借款发生经济纠纷,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4、2011年8月4日,第三人配偶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转账80000元,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李某某转账100000元。2011年3月15日、3月18日、7月15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恒飞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朱某某和范某某夫妇转账3000元、118000元、56300元,共计177300元。原告主张该177300元系偿还被告于2011年8月4日与2011年12月2日通过范某某与刘某向原告转账的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5、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李某某转账10万元,2011年5月21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李某某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人应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转入被告房某某转户中15万元系原告偿还朱某某的借款,但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付某某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19万元的借款,朱某某对收到上述借款亦无异议但主张并非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15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在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的前提下,第三人朱某某将借条转交付某某,付某某依据借条到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某,在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原告李某某与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条所载20万元借款中的16万元的前提下,那么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不存在合法依据,因此原告通过房某某账户偿还朱某某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朱某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主张不当得利利息损失,那么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向被告房某某账户的转款15万元现金到账后由朱某某及其配偶范某某支配,被告房某某并未因原告的转款行为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某某主张,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付某某之间一直处于民间借贷争议中,2013年12月1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与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结束,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两被告,并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第三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第三人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辉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情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