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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兴勇唐廷友与唐怀忠程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友,林兴勇,唐伟,肖忠群,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265号原告:唐廷友,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林兴勇,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伟,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肖忠群,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石包冲村民小组70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83942D。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被告: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加明镇石燕村4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1000010998。法定代表人:任家友,经理。被告:程东,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怀忠,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唐廷友、林兴勇与被告唐伟、肖忠群、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既调味品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马园公司)、程东、唐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友、林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友、林兴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唐伟、肖忠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民间借贷纠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伟借款1000000元,并由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你院。被告唐伟、肖忠群、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伟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唐伟、肖忠群在借款方栏签字,程东、唐怀忠、松既调味品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矿在担保方栏签字和盖章。2014年11月12日,唐廷友向唐伟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三个月利息9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泸县加明马园煤矿变更为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从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唐伟、肖忠群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唐伟、肖忠群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廷友向唐伟转账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从转账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东、唐怀忠、松既调味品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矿以“担保方”的名义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类型和期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两年予以认定,现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伟、肖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唐廷友、林兴勇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伟、肖忠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伟、肖忠群、重庆市永川区松既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加明马园煤业有限公司、程东、唐怀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919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其余款项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宇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