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13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菊英与安徽省绩溪县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英,安徽省绩溪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13**民初1619号原告孙菊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波(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原告孙菊英之夫。被告安徽省绩溪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城内华阳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周观跃。原告孙菊英诉被告刘俊才、安徽省绩溪县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五峰园蜂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国勤、人民陪审员张文生、明月淋组成合���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菊英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刘俊才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准许,并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改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刘俊才开设的淘宝店铺(淘宝ID:honghong1229)购买了标称为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生产的“五蜂园蜂胶软胶囊”5瓶(订单编号:1548752405897087;商品ID:527392380552)原告为此支付价款480元,另外支付邮费24元和运费险1.3元,合计505.3元;并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该商品,随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该商品存在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1)该商品为普通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40026010038),其配料标注为“蜂胶、聚乙二醇400”,其中蜂胶属于《中国药典》收录的药品,且不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名单》之列,故被诉产品属于添加药品的食品;另外,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聚乙二醇使用范围仅限05.03糖果及巧克力制品包衣,而不包括蜂蜜及蜂产品,故被诉产品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该食品所采用的执行标准“Q/WFY002—2008”已超过企业标准三年的复审期,属于无效标准,故该产品亦属于不合格产品;(3)该食品在其说明书中描述其有“扩张及软化血管,净化血液、是心脑血管的清道夫”、“抗菌消炎、抑制和杀灭多种病原微生物’’、“调节物质代谢,预防和治疗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抗癌防癌、辅助抑制良性和恶性肿瘤”、“调解机体免疫功能、保护心肝”、清除体内垃圾、增强抗氧化能力”、“增强身体活力、抗疲劳、抗衰老”、“修复受损细胞、组织和机体、加速伤口愈合’’等多种保健功效甚至治疗疾病的作用,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及《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该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口被告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应向原告退还货款之外,还应向原���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口。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菊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居住地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安徽)中的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蜂软胶囊生产、加工、销售。3、淘宝网订单信息和详情以及商品实物五盒:证明该商品是被告生产的商品,含有配料蜂胶。其执行标准“Q/WFY002—2008”已超过企业标准三年的复审期,属于无效标准。4、商品说明书中描述宣传其有“扩张及软化血管,净化血液、是,心脑血管的清道夫”、“抗菌消炎、抑制和杀灭多种病原微生物”、“调节物质代谢,预防和治疗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抗癌防癌、辅助抑制良性和恶性肿瘤”、“调解机体免疫功能、保护心肝”、“清除体内垃圾、增强抗氧化能力”、“增强身体活力、抗疲劳、抗衰老”、“修复受损细胞、组织和机体、加速伤口愈合”等多种保健功效甚至治疗疾病的作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菊英于2016年4月28日在刘俊才开设的淘宝店铺(淘宝ID:honghong1229)购买了标称为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生产的“五蜂园蜂胶软胶囊”5瓶(订单编号:1548752405897087;商品ID:527392380552)原告为此支付货款480元,另外支付邮费24元和运费险1.3元,合计505.3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该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上载明:该商品名称为五峰园蜂胶软胶囊(500mg×80粒),功效成分:每100g中含总黄酮>1300mg,产品标准号:Q/WFY002-2008,生产许可证号:QS340026010038,用法用量:每次1-2粒,每日2-3次,用温开水送服。有效期:两年;生产日期:2016年4月2日。外包装盒上还载明:蜂胶是蜜蜂从植物新生枝芽、花蕾等处采���的树脂,经蜜蜂加工后而成的胶状固体物质,呈黄褐色、棕褐色。作为蜜蜂群体自身抑菌、抗病的良药,素有“紫色黄金”之称,因其稀少而更显珍贵。其主要成分为黄酮类和萜烯类化合物,以及活性酶和多种维生素。五峰园蜂胶软胶囊选用优质原胶,经超临界低温逆流萃取技术提纯后再压制而成,充分地保留了蜂胶中各有效成分的活性。该商品内包装瓶身载明:配料表:蜂胶、聚乙二醇400;生产企业:安徽省绩溪五峰园蜂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南路63号,服务热线:0563-8163218。外包装盒内还附有一张纸质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蜂胶具有独特的保健作用:扩张及软化血管,净化血液、是,心脑血管的清道夫”、“抗菌消炎、抑制和杀灭多种病原微生物”、“调节物质代谢,预防和治疗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抗癌防癌、辅助抑制良性和恶性肿瘤”、“调解机体免疫功能、保护心肝”、“清除体内垃圾、增强抗氧化能力”、“增强身体活力、抗疲劳、抗衰老”、“修复受损细胞、组织和机体、加速伤口愈合”。该说明书还载明产品标准号为:产品标准号:Q/WFY002-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0026010038,卫生许可证号:皖卫食证字(2008)第341824-00024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由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生产的五峰园蜂胶软胶囊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从本案案涉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0026010038可知,案涉产品系以按照食品生产标准生产。产品包装载明的配料为蜂胶和聚乙二醇400,虽未载明主料及添加剂,但根据其产品说明书可知,该产品的主原料为蜂胶,蜂胶系《中国药典》(2015年版)收录的中药。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及附件,蜂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国内生产保健食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产品外包装上也应标注以“���食健字G”开头的批准文书号及保健食品标志。《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做好蜂胶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709号)明确规定“蜂胶产品纳入保健食品管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而案涉由被告生产的五峰园蜂胶软胶囊的内外包装机产品说明书均未标注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号及保健品标志,系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其在产品说明书中声称的具有“调节物质代谢,预防和治疗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抗癌防癌、辅助抑制良性和恶性肿瘤”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规定。此外,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聚乙二醇使用范围仅限05.03糖果及巧克力制品包衣,而不包括蜂蜜及蜂产品,故案涉产品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综上所述,案涉由被告五峰园蜂业公司生产的五峰园蜂胶软胶囊系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同时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及在产品说明书中声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徽省绩溪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菊英损失人民币480元,并支付原告孙菊英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安徽省绩溪五蜂园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张文生人民陪审员 明月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