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塞下乡园岭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塞下乡园岭村某组某号;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塞下乡园岭村某组某号;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谭金林、陈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雨花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26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8582.2元、美元10950元、港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犯罪9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5287元、美元950元、港币5000元。作案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并分配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约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1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约2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其盗窃的财物已记不清楚,但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中的10000元美元、第7笔中的500克金块、第10笔中的现金人民币72200元,所盗窃所得的美元、港币只有几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另辩称,其没有盗窃第1笔中的两台电脑、第10笔中的5000元港币、第14笔中的单反相机、第19笔中的50克金砖。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谭金林另提出:1、第1、2、6、7、8、18、19、20、21笔指控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绝大部分被盗物品没有相关凭证、指控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差异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达过犯罪现场应不予认定。2、指控的部分被盗财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相关凭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差异较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不计入定罪量刑范围,未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平均分配所得赃款,指控的分赃数额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张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已的意见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及其新生儿需要照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雨花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26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5382.2元、美元9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犯罪9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87元、美元950元。作案前,由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盗窃所用的车辆、假车牌、螺丝刀、扳手、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作案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并由参与犯罪的人员平均分配赃款。其具体犯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长沙市雨花区嘉盛华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戴尔灵越M5010笔记本电脑一台、14寸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移动电源一个、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25元。2、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嘉盛华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800元、戴尔Latitude6430u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Latitude10LITECN32Gu上网本一台、佳能50D(EOS50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EF17-40mmf/4L镜头一个、千足金项链重10.746克一条、千足金吊坠重3.361克一个、千足金手镯重18.68克一个、千足金戒指重3.019克一个、千足金耳环重2.374克一对、黄金坠子三个、玉手镯两个、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099元。3、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美林景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10000元,房产证四本、人寿保险三本。4、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美林景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600元、黄金手镯重30克一个、黄金手镯两个共重40克、黄金戒指三个共重10克、白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0800元。5、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融科东南海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西海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水某现金10000元。6、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美林景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元、周大福黄金耳环两对共重10克、周大福黄金项链重28克一条、圆柱形黄金项链重28克一条、黄金手链重14.97克一根、黄金手链重5克一根、黄金手镯重25克一个、黄金戒指重4.26克一个、黄金毛主席像章重4克一枚、18K金镶钻吊坠及项链重2.2642克一套、铂金项链重6.78克一条、黄金耳环重4.5克一对、18K金钻石吊坠及项链一套、紫色翡翠吊坠一个、铂金镶仿蓝宝石戒指一枚、18K金镶钻圆形戒指一枚、老凤祥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和田玉珠子项链一根、玉、吊坠、头饰、小玉圈等一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2228元。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美林景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现金20000元、黄金项链两根共重40克、黄金戒指两个共重5克、黄金戒指、耳环一套共重20克。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200元。8、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美林景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盗得被害人唐某男款黄金项链重30克一根、黄金项链重20克一根、黄金手链重7克一根、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两条、欧米茄男款手表一块、浪琴女款手表一块、女式黄金项链三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根、铂金男款戒指一枚、铂金女款戒指一枚、女款黄金戒指二枚、水晶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两对、黄金耳环两对、玉溪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6560元。9、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景江雅苑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未盗得财物。10、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茂华国际湘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白金项链一根、男款白金钻石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三个、黄金项链三根、女式黄金脚链一根、黄金戒指三个、男款黄金项链两根、男式黄金手链一根、儿童黄金项链两根、儿童黄金手链四根、儿童黄金脚链两根、儿童黄金戒指两个、儿童黄金手镯两个、儿童玉手镯一个。1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至雨花区水木苑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1000元,黄金吊坠一个。1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长沙市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册两册(每套面值186.6元)、四张面值500元的岁宝百货购物卡,一张面值800元的岁宝百货购物卡。13、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未盗得财物。1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9000元、和天下香烟两条、黄金手镯两个、铂金手镯两个共重34克、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两根、黄金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一个、黄金珠子手链一根、佳能60D单反相机一台、铂金链子一根、琥珀色念珠一串、钻戒一个、黄金吊牌一块、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两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0160元。15、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雨花区绿地桂花城小区,由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35000元、女式帝它手表一块、男式铂金项链一根、铂金钻戒一枚、女式铂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和项链、手镯、吊坠一套。16、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由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五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17、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戊至开福区金色比华利小区,由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张某戊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邹某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两枚。18、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家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6000元,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环一对、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白盒软芙蓉王香烟一条、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澳门回归纪念币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400元。19、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芙蓉区银港水晶城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王某乙老虎图像金砖重50克一件,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纪念币10套、奥运纪念币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000元。20、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芙蓉区银港水晶城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郭某黄金手镯两个共重47克、黄金戒指两个共重16克、铂金项链一根、钻石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6380元。2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雨花区星城映象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张戌黄金项链一根、金镶玉手镯一个。2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李甲现金人民币150元、美元950元、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共重61.04克、黄金男式发字戒指重18.32克一枚、黄金蜻蜓图案耳钉一对重3.02克、黄金三合一项链重37克一条、黄金红绳编制手链重7.36克一条、黄金手镯重23.64克一个、18K金镶钻鸽血红宝石戒指一枚、18K金镶钻鸽血红宝石耳环两个、铂金项链及镶钻吊坠一条、施华洛世奇彩金镶钻手镯一个、黄金女士菱形戒指一枚及吊坠一套、圆钻型钻石戒指一枚、彩金镶和田玉项链及吊坠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9101元。2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梁某周六福铂金耳钉一对重1.65克、周六福18K钻石吊坠一个、戴尔INS15MD-4528S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325元。24、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开福区万煦园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周某丁男式金戒指一枚、女式戒指一枚、玉手镯三个、吊坠一个。25、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开福区佳阳悦景馨都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盗得被害人文某某千足金耳钉一对重1.41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1.48克、千足金手链一条重3.8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7.21克、黄金生肖兔、黄金木鱼共重5克、铂金吊坠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两枚。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931元。26、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开福区佳阳悦景馨都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弥勒佛玉牌一块。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第6笔中的10000元美元、第7笔中的500克金砖、第10笔中现金人民币72200元及港币5000元的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均供述一户最多只盗窃二三万元现金,盗得的美元、港币只有几百元且否认盗得500克金砖,盗窃的其它财物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以上异议中的现金数额较大,美元、港币及金砖特征明显,被告人应当记忆清晰,但两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一致均予以否认且因其他同案犯另案处理无法质证核实。综合全案,两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销赃所得数额与其差异较大,以上指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盗取了以上财物。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抚育两个小孩,家庭经济较困难,其犯罪的思想根源及认罪、悔罪态度与本案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均应责令予以退赔并负连带责任(包括未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应对违法所得现金和已鉴定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1095.2元予以退赔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对违法所得现金和已鉴定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87元、美元950元(折合人民币6393.5元)予以退赔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其盗窃的财物已记不清楚,但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中的10000元美元、第7笔中的500克金块、第10笔中的现金人民币72200元,所盗窃所得的美元、港币只有几百元。经查,以上指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盗取了以上财物。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另辩称,其没有盗窃第1笔中的两台电脑、第10笔中的5000元港币、第14笔中的单反相机、第19笔中的50克金砖。经查,第10笔中的5000元港币两被告人均予以否认,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其它指控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谭金林另提出:1、第1、2、6、7、8、18、19、20、21笔指控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绝大部分被盗物品没有相关凭证、指控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差异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达过犯罪现场应不予认定。经查,以上指控均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所盗窃的财物因时间长、次数多的原因记不清楚,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且无相关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指控数额不予认定,但在能够互相吻合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指控的部分被盗财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相关凭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差异较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不计入定罪量刑范围,未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应不予认定。经查,对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争议较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的部分应当不予认定。部分财物虽未进行价格认定但根据其它证据能够予以证实的应当作为被盗财物予以认定,但因价格无法确定本院对其数额不予计算。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3、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平均分配所得赃款,指控的分赃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盗窃所得赃款均是由同案犯平均分配,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4万元赃款与其他同案的供述差异较大,现因无法查实赃款的总数额及各被告人具体分得赃款数额,本院对各被告人分赃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张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作案前由被告人张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参与作案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积极参与作案并平均分配赃款,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对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较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其它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违法所得现金和已鉴定的财物共计271095.2元予以退赔,并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害人刘某某物质损失1225元;被害人黄某某物质损失26899元;被害人刘某甲物质损失1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物质损失21400元;被害人水某物质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物质损失56728元;被害人郑某某物质损失38200元;被害人唐某物质损失16560元;被害人吴某物质损失1000元;被害人谭某某物质损失3173.2元;被害人曹某某物质损失49160元;被害人赵某某物质损失3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物质损失175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违法所得现金和已鉴定的财物共计104287元、美元950元(折合人民币6393.5元)予以退赔,并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害人吴某某物质损失15400元;被害人王某乙物质损失13000元;被害人郭某物质损失16380元;被害人李甲物质损失45644.5元;被害人梁某物质损失15325元;被害人文某某物质损失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