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朋华与刘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华,刘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063号原告李朋华,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林,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现住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朋华诉被告刘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刘加林,被告梅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华诉称,2015年9月21日,刘加林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梅城往兴宁方向行驶,07时19分左右行驶至×××××地段时,与同方向由李朋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朋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华无责任。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精神伤残7级,9级伤残2处,需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院医疗费124282.1元、购买白蛋白18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7500元;4、拆除内固定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14年×44%=82297.6元;6、后续护理费100元/天×365天×14年×50%=255500元;7、鉴定费89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34039.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039.7元(两项合计534039.7元);3、被告刘加林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加林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27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3、原告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偏高;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加林驾驶自有的粤M×××××号小型轿车,07时19分左右行驶至×××××地段时,与原告李朋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发2015年9月21日当天至2015年10月24日,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6788.34元,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右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半年内加强护理、坐轮椅活动、出院后3月颅骨修补,一年后右下肢取钢板约1万等。原告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施行颅脑修补术,用去医疗费27493.76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发票证明的金额为17320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精神残情作出鉴定报告,鉴定为颅脑损伤,精神伤残为7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400元;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进行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对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额骨右侧骨折进行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900元;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报告,鉴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向本院表示不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梅县区某镇。被告刘加林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险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将此27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加林,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刘加林提出其还垫付了原告门诊费用5753.33元,因原告未纳入其诉讼请求,其会另行向梅州人保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其中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4282.1元,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7320元,有医嘱、发票证明,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416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两次住院天数共42天核定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请求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可予以准许。第一次住院按医嘱留陪2人,核定为6600元(100元/天/人×33天×2人),第二次住院按留陪1人,核定为900元(100元/天/人×9天×1人),共核定为7500元(6600元+900元);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有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属必然发生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依法核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均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予以确认,赔偿系数确定为44%。原告年龄为66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4年。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可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2297.6元(13360元/年×14年×44%);6、后续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不再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50%,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工资288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较重及已年满66岁的情况,可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合计为144060元(28812元/年×10年×50%)。原告超过10年后如确实仍需要护理依赖,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7、伤残鉴定费8900元,是原告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然支出,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8、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9、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住院天数确定为3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起诉的损失合计为415889.7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刘加林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15889.7元应由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内仍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95889.7元(415889.7元-120000元)按被告刘加林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95889.7元,刘加林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7000元,可由梅州人保公司在此保险赔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加林,故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支付268889.7元给原告(295889.7元-27000元)。刘加林支付的原告门诊费用5753.33元,因原告未纳入其诉讼请求范围,刘加林可另行根据保险合同向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索赔。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朋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95889.7元给原告李朋华(支付方式:其中268889.7元支付给原告李朋华,余下2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加林,作为原告退还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朋华的金额为378889.7元、支付给刘加林的金额为27000元。三、以上款项的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至收款人账户(户名:李朋华,开户行:梅县某社,账号:80×××77。户名:刘加林,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62×××98)。四、驳回原告李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朋华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3民初1063号原告李朋华,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林,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现住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朋华诉被告刘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刘加林,被告梅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华诉称,2015年9月21日,刘加林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梅城往兴宁方向行驶,07时19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梅县区南口镇地段时,与同方向由李朋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朋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华无责任。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精神伤残7级,9级伤残2处,需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院医疗费124282.1元、购买白蛋白18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7500元;4、拆除内固定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14年×44%=82297.6元;6、后续护理费100元/天×365天×14年×50%=255500元;7、鉴定费89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34039.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039.7元(两项合计534039.7元);3、被告刘加林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加林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27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3、原告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偏高;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加林驾驶自有的粤M×××××号小型轿车,07时19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梅县区南口镇地段时,与原告李朋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发2015年9月21日当天至2015年10月24日,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6788.34元,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右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半年内加强护理、坐轮椅活动、出院后3月颅骨修补,一年后右下肢取钢板约1万等。原告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施行颅脑修补术,用去医疗费27493.76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发票证明的金额为17320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精神残情作出鉴定报告,鉴定为颅脑损伤,精神伤残为7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400元;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进行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对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额骨右侧骨折进行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900元;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报告,鉴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向本院表示不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仙湖村。被告刘加林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险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将此27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加林,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刘加林提出其还垫付了原告门诊费用5753.33元,因原告未纳入其诉讼请求,其会另行向梅州人保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其中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4282.1元,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7320元,有医嘱、发票证明,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416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两次住院天数共42天核定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请求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可予以准许。第一次住院按医嘱留陪2人,核定为6600元(100元/天/人×33天×2人),第二次住院按留陪1人,核定为900元(100元/天/人×9天×1人),共核定为7500元(6600元+900元);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有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属必然发生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依法核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均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予以确认,赔偿系数确定为44%。原告年龄为66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4年。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可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2297.6元(13360元/年×14年×44%);6、后续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梅州人保公司不再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50%,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工资288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较重及已年满66岁的情况,可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合计为144060元(28812元/年×10年×50%)。原告超过10年后如确实仍需要护理依赖,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7、伤残鉴定费8900元,是原告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然支出,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8、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9、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住院天数确定为3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7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起诉的损失合计为415889.7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刘加林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15889.7元应由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内仍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95889.7元(415889.7元-120000元)按被告刘加林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95889.7元,刘加林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7000元,可由梅州人保公司在此保险赔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加林,故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支付268889.7元给原告(295889.7元-27000元)。刘加林支付的原告门诊费用5753.33元,因原告未纳入其诉讼请求范围,刘加林可另行根据保险合同向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索赔。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朋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95889.7元给原告李朋华(支付方式:其中268889.7元支付给原告李朋华,余下2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加林,作为原告退还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朋华的金额为378889.7元、支付给刘加林的金额为27000元。三、以上款项的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至收款人账户(户名:李朋华,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77。户名:刘加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8)。四、驳回原告李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朋华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审判员曾俊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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