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程林与凌纪刚、李志山、凌纪永、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程林,凌纪刚,李志山,凌纪永,赵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91号原告:田程林。被告:凌纪刚。被告:李志山。被告:凌纪永。被告:赵虎。原告田程林与被告凌纪刚、李志山、凌纪永、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程林,被告凌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山、凌纪永、赵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7月份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凌纪刚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2%,由担保人李志山凌纪永、赵虎提供担保,被告凌纪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是到2016年7月份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一直以手中无钱推脱。被告凌纪刚承认原告田程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山、凌纪永、赵虎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凌纪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志山、凌纪永、赵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程林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另2016年7月利息尚欠400元)。二、被告李志山、凌纪永、赵虎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凌纪刚、李志山、凌纪永、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