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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贵军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军,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753号原告:刘贵军,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贵军诉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军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83.7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林伟向刘贵军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林伟,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林伟向刘贵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林伟,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共计18000元,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此期限之前未予偿还本金,理应自到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贵军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