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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张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张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53122-3。负责人:陈正明。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淼,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张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个信贷字第RL2015011400022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9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以购家私电器,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342.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15.45元,合计62558.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淼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62558.06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账户被自动扣款150元,故截止201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192.61元、利息(复利)7002.81元。被告张淼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起诉后,被告账户被自动扣款150元,截止201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192.61元、利息(复利)7002.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淼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59192.6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7002.81元(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张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