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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泽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愿,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东诚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泽愿酒后在本市硚口区体育馆小学门口附近,打砸被害人穆某、杨某、魏某停在此处的小轿车,导致三台小轿车均受损。经鉴定,三台小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221元。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泽愿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泽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杨某、魏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曹某、黄某、覃某、刘某、徐某、蒲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身份材料、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愿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泽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愿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泽愿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泽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