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33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经营者:谭淑珍,女。被告:王建国,男,汉族,成年人。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诉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经营者谭淑珍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建国立即给付货款5445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起,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尚欠原告货款54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45元。被告王建国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原件8张,总金额为5445元。证明2007年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尚欠原告货款5445元。被告王建国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起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尚欠原告货款54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45元。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建国应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货款54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建国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积极给付原告货款,拒不给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建国应给付原告货款54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货款5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