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谢广兴与应群成、朱建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广兴,应群成,朱建党,佟合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兴,男,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群成,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党,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合玉,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谢广兴因与被上诉人应群成、朱建党、佟合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谢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谢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应群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朱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佟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谢广兴带领工人在文汇小区工地干活,主要负责道路硬化、围墙修整等杂活。至2011年7月3日,作业五次,均由佟合玉以“经手人”名义出具了证明,五份证明所涉及的金额为39521元。关于已结清款项,谢广兴庭审中陈述:干完一铺活儿,就开一个证明,最终由应群成的儿子给我钱,给我一次五千的,还给我一次外币七千多,折合人民币六千元,其余还给过一千两千的,但是年数久远,我记不清了,但是应群成那里应该有账。庭审中谢广兴陈述:当时是佟合玉找我去干的活,我和佟合玉之间签的有书面协议,但是事情过去几年了,我找不到了。关于价格,也是佟合玉承诺给我的,砌砖大概是一毛二,其余的我记不清了。庭审中应群成陈述:我只是负责工地的楼房主体,地坪等杂活不是我负责的。庭审中朱建党陈述:我是负责小区内路面、地坪等杂活的,我把这些活包给佟合玉,由佟合玉直接找人干,我和佟合玉结算,况且已经结算完了,他应该直接找佟合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充分、及时的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谢广兴具状起诉应群成、佟合玉、朱建党要求偿还30000元劳务费,庭审当中表示应群成是老板,该笔30000元,应当由应群成支付;但是又提到当时签的有书面协议,协议是和佟合玉签订的,价格也是佟合玉承诺的,目前该书面协议遗失,本案的核心证据缺失。二、谢广兴起诉中和在漯河中院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已经从应群成儿子那里领取了9000多元;但是本次庭审中又提及“有一次给我五千,有一次给我外币七千多折合人民币六千,还有一千两千的小钱,记不清了”,对于拖欠款项,谢广兴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跟佟合玉签订的书面协议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谢广兴遗失不能提供;且对于拖欠的劳务费前后陈述不一致。谢广兴起诉应群成、佟合玉、朱建党要求偿还劳务费30000元,缺少关键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广兴负担。谢广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元月份,谢广兴与几位工人在文汇小区干活,佟合玉负责验收、出具证明,工程合计39521元,期间应群成的儿子给谢广兴9000元,谢广兴出具的有收据,后谢广兴找佟合玉、应群成等索要工钱,佟合玉称其是技术员,不是老板,拒绝支付工钱。二审调查时,文汇小区承建工程主要负责人是应群成及朱建党,原审认定谢广兴缺少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广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群成二审答辩称:1、应群成与谢广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谢广兴向应群成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应群成只负责工地楼房主体工程,地坪等杂活并不负责。朱建党二审答辩称:其不认识谢广兴,活包给了佟合玉,佟合玉让谁干,朱建党并不清楚。佟合玉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谢广兴于2013年以佟合玉为被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广兴的诉讼请求,谢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召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广兴的起诉。在该次诉讼二审中,佟合玉认可其分次支付谢广兴9000元,有其签字认可的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谢广兴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广兴诉称与佟合玉签订有协议,但是该协议遗失,致使本案核心证据缺失;关于领取的9000元工程款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在第一次诉讼时谢广兴称系佟合玉支付,此次诉讼中又称系应群成之子支付,且又提及“有一次给我五千,有一次给我外币七千多折合人民币六千,还有一千两千的小钱,记不清了”,对于拖欠款项,谢广兴前后陈述不一致,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应群成、朱建党、佟合玉、谢广兴之间的陈述也多有矛盾之处,故谢广兴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谢广兴请求应群成、朱建党、佟合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谢广兴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