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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许,黄某2骑助力车在新乡市八一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与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1和黄某1(黄某2的哥哥)等人路过此地帮助黄某2与骑车女子就责任划分问题在争执。倪某(另案处理)、原某等人酒后路过围观,倪某就是否需要打110报警问题与郭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倪某用皮带扣甩在郭某1的脸上,造成郭某1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郭某1将倪某打翻在地上,造成倪某肋骨六处骨折,郭某1对原某进行殴打,造成原某脸上多处损伤。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倪某等人传唤到案。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1同被害人倪某达成和解协议,郭某1赔偿倪某、原某各项费用共计两万伍仟元整。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黄某2骑助力车在新乡市八一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与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1和黄某1(黄某2的哥哥)等人路过此地帮助黄某2与骑车女子就责任划分问题在争执。倪某(另案处理)、原某等人酒后路过围观,倪某就是否需要打110报警问题与郭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倪某用皮带扣甩在郭某1的脸上,造成郭某1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郭某1将倪某打翻在地上,造成倪某肋骨六处骨折,郭某1对原某进行殴打,造成原某脸上多处损伤。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倪某等人传唤到案。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1同被害人倪某达成和解协议,郭某1赔偿倪某、原某各项费用共计两万伍仟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永红、黄某2、黄某1、王某1、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原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倪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