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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法定代表人:梁正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海(别名张向东)。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水、菅峰,被上诉人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上诉称: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投入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在庭审中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后不知为何没有鉴定,法院径行判决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应当自负责任。被上诉人建造的商铺仅属于简易商铺且拆除时尚为半成品。拆除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海辩称,上诉人称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建的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3号楼西大门北侧,西大门南侧当时已经完全建好,上诉人领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南侧的标准进行建设,说达到这个标准就可以了,然后多次催促施工。当时只有卷帘门没有安装,其余的都完全建好。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对与涉案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安装卷帘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打算安装橱窗玻璃,已经干了四、五天,上诉人领导说消防不过关,等协调好之后再施工,最后这事一拖再在就没有说法了。拆除是上诉人自己拆除的,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张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赔偿损失50000元(含保证金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将位于金都国际装饰城3号楼西大门北侧商铺,租给乙方(张世海)做经营建材使用“。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金壹千元“。第三款约定”双方约定,经甲方承诺商铺由乙方自费承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乙方免费使用2年,剩余8年双方约定,租金价格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为8元每平方,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租金为10元每平方,交纳方式为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提前半个月交付租金给甲方“。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2017年1月1日前,由于甲方原因或规划等一切原因造成商铺拆除,甲方应按租金比例及内部装修费用,赔偿乙方,赔偿金额应在一个月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张世海按约定交纳了1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按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庭审中确认,其中只有111.5平方米的卷帘门没有完成,其他工程均已完成。后因该工程属违建被拆除。一审法院判决: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等且已拆除,对于工程造价无法鉴定。但双方对工程造价已有约定,张世海按照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要求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量已经确认,因此工程款应从总造价中减去未完成工程价予以认定。2、关于卷帘门价格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卷帘门规格、质量、价格等,张世海举证每平米45元或50元,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主张每平方米80元。综合双方主张及目前市场情况,确认以每平方米65元为宜。3、关于双方责任问题: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提供施工所需所有的法定手续,在未办理好有关手续等情况下,与张世海签订有关租赁协议及有关建设工程内容的条款,并且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2017年1月1日前,由于甲方原因或规划等一切原因造成商铺拆除,甲方应按租金比例及内部装修费用,赔偿乙方。因此,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承担。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所收取张世海的质量保证金100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张世海建设工程所应投入的50000元,减去其未完工的卷帘门111.5平方米×65元/平方米=7247.5元,即50000元-7247.5元=42752.5元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世海质量保证金1000元,赔偿工程款42752.5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世海。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张世海认可其建设的涉案商铺只有111.5平方米的卷帘门没有完成,其他工程均已完成,而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对此不予认可。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商铺因消防大队责令而由其具体实施拆除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工程款及其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与被上诉人张世海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世海出资5万元承建涉案商铺并承租,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认可涉案商铺系违章建筑并由消防大队责令其拆除,故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其应当向张世海赔偿建造该商铺花费的费用并返还质量保证金。虽然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主张张世海并没有完成涉案商铺全部的建设工作,但由于涉案商铺系由其拆除,其应当对涉案商铺拆除前的物理状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张世海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商铺已经被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拆除且张世海自认剩余仅余111.5平方米卷帘门没有安装,故一审法院在协议约定的5万元造价基础上减去111.5平方米卷帘门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所主张的双方在一审中约定以鉴定报告为准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涉案商铺已经被拆除不具备鉴定基础,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徐州金都国际装饰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伟巍审判员宋新河代理审判员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汤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