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焘与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焘,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焘,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法定代表人:周菊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焘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人防工程车库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工程严禁交易,禁止非法处置。原审判决系准许仙姑顶公司非法买卖国家资产,侵害国防资产。刘焘与仙姑顶公司就车位系所有权买卖关系,并非是使用权租赁关系。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刘焘与仙姑顶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非车位所有权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刘焘对车位享有使用权,除此之外,刘焘对其车位不具有其他权能。因此刘焘主张其购买的车位的性质是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仙姑顶公司提交的小区规划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山东省人民政府防空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实,涉案车位系经威海市规划委员委员会批准的,由仙姑顶公司建设。地下车位虽然属于人防工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仙姑顶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仙姑顶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刘焘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刘焘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刘焘于2009年10月经团购购买仙姑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望岛名郡小区110号402室,2009年12月21日,刘焘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地下车位款68000元。2015年5月9日,仙姑顶公司通知刘焘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刘焘发现该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仙姑顶公司隐瞒事实,欺诈刘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焘于2009年间经仙姑顶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团购,确认购买了仙姑顶公司开发建设的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车位位置为C191号地下车位,乙方(刘焘)享有的权能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乙方有权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并对车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仙姑顶公司)将车位交付乙方,乙方获得的车位使用权的期限与车位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自车位交付之日至2079年10月3日止;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视为仙姑顶公司已经将车位交付给刘焘的日期,在该日期后无论是否实际占有或使用该车位,均视为刘焘已接收该车位。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刘焘付车位款68000元。对于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刘焘主张均系其根据仙姑顶公司通知到仙姑顶公司处流水作业签订,双方并未协商,亦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相关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刘焘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团购望岛名郡(多层)交款的通知、价格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涉案小区相应房屋单价,储藏室及车位价格,以及仙姑顶公司通知付款时间,并说明刘焘系按仙姑顶公司通知办理更换收据及房屋预售手续;证据二、2011年2月20日签订预售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2月22日开始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具体签订顺序以仙姑顶公司通知为准;证据三、仙姑顶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向刘焘发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仙姑顶公司通知刘焘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以及办理交付所需要准备的资料及房款;证据四、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威发改审字(2009)45号文件及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威人防审字(2010)2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涉案小区经核准的建设规模等及修建防空地下室情况的批复意见,说明仙姑顶公司违法将人防工程当做自己的地下室车库向刘焘等出售;证据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仙姑顶公司向刘焘出售的车位系人防工程;证据六、(2014)城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马文波与青岛万科银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车位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的裁判内容,证明人防工程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无权处置,开发商就此与业主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经该文书认定为无效;证据七、(2013)民申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的裁判内容,该案中认定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客观上不能分割。仙姑顶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刘焘主张其受让的为车位所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刘焘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刘焘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系真实的,亦不确定是否系最终的批准文件,但仙姑顶公司认可涉案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刘焘主张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之所以认定该案中车位转让合同无效,系基于该案转让的为涉案车位所有权,与本案并不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系真实的,该案仅系认定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与本案车位使用权转让无关。另查,2009年7月8日,仙姑顶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商品房分多层和小高层,价格为多层每平方米基价3760元,各楼层上调标准如下:1、一层带花园基价上调8%,不带花园上调5%;2、二层价格基价上调10%;3、三层价格基价上调18%;4、四层价格基价上调15%;5、五层价格基价上调8%;6、六层带阁楼(阁楼送,不办产权,购房面积按六层建筑面积计)价格基价上调30%;小高层每平方米基价3980元,以一层为基价计,由一层至十一层依层每层价格上浮80元/平方米。若一层送花园价格为4160元/平方米;由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集中销售的住房用户必须同时购买地下车位及草厦子,满足最低要求一户一车位/一草厦子,车位价格按68000元/车位,草厦子价格均按基价的半价收取。刘焘等即由所在单位与受委托的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协商,报名参与团购。又查,仙姑顶公司提供证据一、涉案小区规划图一宗,载明涉案小区规划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487.35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492个,并加盖威海市规划局印章,证实涉案车位已经过规划审批,仙姑顶公司享有合法处置权;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证实涉案地下车库建设单位系仙姑顶公司;证据三、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同刘焘提供证据五),载明该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地下车库,战时用途二等人掩、物资库,证实仙姑顶公司依据人防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享有使用和经营管理权。刘焘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不能单独买卖,仙姑顶公司的通知可以说明涉案车位买卖合同为所有权买卖合同,使用权买卖合同属于仙姑顶公司规避法律约定的霸王条款,不是刘焘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停车位所在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属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根据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原、仙姑顶公司所提供相关证据看,涉案停车位所在地下车库投资建设单位系仙姑顶公司,仙姑顶公司将涉案小区内商品房转让与刘焘等业主,刘焘等业主受让的为其各自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亦无证据证实转让价款中包含地下车库的投资建设费用,因此刘焘等业主受让商品房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仙姑顶公司作为地下车位投资建设单位的性质,仙姑顶公司对该地下车库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而相应民事法律、法规中亦无明确规定禁止转让使用权,双方就此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刘焘虽主张双方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为刘焘根据仙姑顶公司通知流水签订,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但刘焘已自愿在合同及协议中签字捺印,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及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刘焘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刘焘现主张该合同中的部分约定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应属无效,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刘焘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车位款6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焘负担。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焘与仙姑顶公司签订《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乙方有权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并对车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但不得在车位上添置任何设施设备。除此之外乙方对上述车位不具有其他权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资产作为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尽管人防工程产权应归国家所有,但是不影响投资人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经人防机关批准,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建成的地下车库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涉案地下车位已经通过规划审批,并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已经载明该防空工程平时用途即为地下车位。仙姑顶公司作为该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未改变该防空工程的平时用途,仙姑顶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刘焘未提供证据证实地下车位建设成本纳入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其主张仙姑顶公司不享有地下车位的收益权依据不足。刘焘与仙姑顶公司签订的是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非是所有权买卖合同,并且在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乙方有权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并对车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但不得在车位上添置任何设施设备。除此之外乙方对上述车位不具有其他权能。由此说明,仙姑顶公司转让的车位使用权仅限定为特定用途的使用权权能。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国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未明确规定人防工程的设施的使用权禁止转让。综上,本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故刘焘与仙姑顶公司签订的《望岛名郡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刘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