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洋与张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张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718号原告:吴洋,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忠,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吴洋诉被告张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金44400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剩余租金按每月14800元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9200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剩余租金按每月14800元计付至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商贸城4栋一楼商铺一事达成协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共计14800元,被告须于每月30日前交清下月租金,先交后用;被告必须按约定交付租金和各种税费,如果不按期交纳的,除租金照收外,逾期30日以上,按逾期交纳的税费的100%向原告交付违约金;逾期45日以上,除按照以上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没收被告押金,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2016年4月30日租金后,不再给付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四个月,共计59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房屋却无理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忠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对原告诉状所称的租赁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商贸城4栋1楼商铺的事实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诉状所称的“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事实上,在被告承租商铺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大发商贸城的曾凡华与被告沟通联系。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甲方是空白的,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即将合同交给曾凡华,之后租金也是由大发商贸城收取,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3.从2015年11月起由于大发海鲜酒楼需要占用被告租赁商铺的部分面积,大发商贸城减免了被告每月800元租金,租金由原来的14800元变更为140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大发公司的老板提出解除合同,大发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随后大发公司于6月30日在商铺门口上贴出了旺铺招租的广告,因此被告拖欠的只是2016年5至6月的租金共28000元,减除合同押金1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洋于2012年12月15日购买了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商贸城第4栋4-67至4-78号商铺,并委托荔浦大发商贸有限公司处理商铺租赁事宜。被告张忠经实地考察后,决定承租原告购买的4-67至4-78号商铺用于经营餐馆,并交纳了10000元押金给曾凡华,曾凡华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条落款为“大发商贸城经手人曾凡华”。2014年1月8日曾凡华将事先拟好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告张忠签字,之后,再将此合同交给原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按40元/平方米/月计算,租赁面积为370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14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该租金由荔浦大发商贸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代收。由于大发海鲜酒楼需占用被告租赁商铺部分面积,因此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交纳的租金由14800元减至14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交纳了2016年4月的租金后,既未继续交纳租金,也未搬离租赁商铺,遂成诉。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忠于2016年9月12日将承租商铺内的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并清理完毕,同日该承租商铺钥匙已通过本院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意欲租赁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商贸城第4栋4-67至4-78号商铺,原告作为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处理租赁事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虽未正面接触,但合同的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张忠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商铺,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于2016年9月12日将承租商铺内的物品全部搬走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已经达到,不需再行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预交的押金10000元能否冲抵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1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2日止。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所示,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均按14000元/月的标准交纳租金,同时经本院向荔浦大发商贸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由于大发海鲜酒楼占用了被告租赁商铺的部分面积,因此自2015年11月起租金减至14000元/月,因此,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应按14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承租商铺内的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及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此时被告才履行完毕腾房及返还房屋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自其欠交租金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租金。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6月已与大发公司合意解除合同,租金应计付至2016年6月份止,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1600元(14000元/月×4.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预交的押金10000元能否冲抵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第二条“乙方必须按约定交付租金和各种税费,如果不按期交纳的,除租金照收外,逾期30日以上,按逾期交纳的税费的100%向甲方交付违约金;逾期45日以上,除按照以上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没收乙方押金,收回所出租的房屋。”的约定,被告预交的押金10000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由于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已超过45日,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要求用押金冲抵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洋与被告张忠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洋房屋租金61600元;三、驳回原告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