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字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字123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芝,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宋某某之妻。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吕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某未出庭,被告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屈某某拖欠原告宋某某轮胎款4000元,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书写了欠条。同年7月8日被告屈某某归还1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屈某某归还1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屈某某归还1000元。因轮胎质量问题厂家给被告屈某某赔付300元﹙从下欠1000元中扣除﹚,被告屈某某剩余700元。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屈某某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现原告宋某某诉请被告屈某某清偿原告欠款7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被告屈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陈仓区千河镇开办宋某某轮胎经销部﹙2016年10月13日该经销部注销﹚,被告屈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处购买轮胎。2013年6月20日,被告屈某某共拖欠原告宋某某轮胎款4000元,当天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书写了欠据“今欠三角利驰通轮胎款4000元。承诺13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屈某某。立据日期13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被告屈某某归还欠款1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屈某某归还欠款1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屈某某归还欠款1000元。被告屈某某下欠原告宋某某货款1000元。后因轮胎质量问题厂家给被告屈某某赔付300元,从被告屈某某下欠原告宋某某1000元货款中扣除,被告屈某某实下欠原告宋某某货款7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轮胎经销部购买轮胎,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据,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分三次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00元。后因轮胎质量问题从下欠原告货款1000元扣除300元,被告实下欠原告货款7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依法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某某货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