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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兴宝、王沛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兴宝,王沛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兴宝,男,农民。被执行人王沛瑜,男,农民。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邢兴宝、王沛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邢兴宝归还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069.1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302069.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王沛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邢兴宝、王沛瑜负担。因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扣划邢兴宝银行存款7086元,王沛瑜银行存款1076.56元。2016年8月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9日,本院在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专项执行中,依法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邢兴宝、王沛瑜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归还申请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93906.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5831元,负担执行费4250元。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沛瑜实施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多方筹借20000元,遂提前解除了拘留。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邢兴宝、王沛瑜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邢兴宝、王沛瑜没有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邢兴宝、王沛瑜没有开办工商业的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申请人已经领取,另外10000元转至(2016)陕0328执303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邢兴宝、王沛瑜连带清偿责任中除已给付18162.56元外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红   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