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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国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审49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沈国锋,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厦门市思明区鑫吉香小吃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开始,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43号102之二经营厦门市思明区鑫吉香小吃店(店招牌为阿伟生蚝馆)过程中,将产生的油烟经排油烟机、油烟净化器、自制排油烟道,再向该店顶楼排放。该店厨房面积为6.24平方米。该店位于住宅楼,属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罚款91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01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沈国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43号102之二店面产生油烟的项目;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沈国锋承担。三、被执行人沈国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罚款91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沈国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