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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D0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红旗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河镇实验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4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4mg/100ml)、无证驾驶吉D0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红旗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河镇实验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吉D0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红旗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河镇实验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高某某出生于1967年4月18日,犯罪时是成年人。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吉D09X**。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4mg/100ml,为醉酒驾车。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松江河月红饭店吃饭饮酒,席间我喝了二两白酒。14时2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去钓鱼,19时许我钓完鱼驾驶吉D09X**号摩托车往家走,当行驶至松江河镇红旗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我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系初犯,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未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