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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君龙与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君龙,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80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君龙,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55516-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北路1号(复城国际中心1号楼4层4009)。法定代表人: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君龙诉被告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大食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君龙、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反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返还原告袁君龙保证金30000元;2、原告袁君龙保留责令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冻结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的所有银行账号;4、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设立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东方茂租赁场地,并以富阳大食汇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的名义对外招商。2014��3月19日,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与原告袁君龙签订美食广场招商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袁君龙向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25日正式营业。合同规定,合同期限3年,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但是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书面送达《关于大食汇美食广场结业申明》,以“众所周知的原因,不堪重负,无力继续经营”为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清理遗留在大食汇美食广场的相关物品。同时,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拒付30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停业,停业时间过长,导致原告食材霉变以及向员工支付补贴;2、在被告通知原告再次营业时,东西的电梯被人为的阻塞,比签订合同时相比较明显不畅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基本不营业的后果;3、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原告保留继续追究被告经济损失的权利。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袁君龙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各商铺送达了结业的申明,原因是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商铺未按约定正常营业,导致美食广场无法正常经营;2、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改善营业的状况,在征得各商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和升级改造,而且这个期间没有对各商铺收费,没有对商铺造成损失;3、装修之后并未造成电梯的堵塞,也未对原告经营造成不便;4、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袁君龙支付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综合管理费用15000元、提成费15069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袁君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与反诉被告袁君龙签订《大食汇美食广场招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君龙以支付提成和管理费的形式使用大食汇美食广场的4号档口;营业期间无故停业3天,富阳大食汇公司按前一个月营业额半个月收取提成,7天按一个月收取提成,7天以上按三个月收取提成;逾期缴纳管理费20天的,履约保证金不予归还。”2016年3月至7月,反诉被告一直未交纳管理费且自2016年4月起无故停业,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发生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不归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管理费和提成。原告(反诉被告)袁君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商合同1份,用以证明袁君龙与富阳大食��公司就袁君龙在富阳大食汇公司开设的大食汇美食广场4号档口的经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并约定袁君龙向富阳大食汇公司缴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袁君龙未违约则在期满后1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商铺缩略图1份,用以证明大食汇美食广场共有16个档口的事实。3、银行缴款单1份,用以证明袁君龙按约定合同向富阳大食汇公司缴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结业申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7月7月日富阳大食汇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停业七天以上富阳大食汇公司有权收取袁君龙三个月的营业额;若逾期20天交纳管理费的,富阳大食��公司有权单方无条件终止协议并不归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六个月后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2、营业收入日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3月袁君龙的营业收入为5023元,以及袁君龙自2016年3月28日起停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袁君龙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商户没有按要求正常的营业是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6年7月7月日富阳大食汇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提供��证据1、2,原告(反诉被告)袁君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9日,甲方富阳大食汇公司与乙方袁君龙签订《大食汇美食广场招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阳大食汇美食广场位于东方茂商业广场四楼,共设16个档口。乙方档口位于4号档口;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每个档口向甲方交纳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乙方对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保证。如未发生违约情形的,在责任期满15日内退还乙方;如乙方未违约则在期满后1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开业前6个月按照各档口营业额21%收取提成,6个月后按照各档口营业额23%收取提成;提成每个月结算一次,每个月的月底为结算日,在次月的5日内甲方将双方确认的扣除提成金额部分返还给乙方;甲��同意开业前6个月免收综合管理费,6个月后按照各档口3000元/月收取综合物业管理费;乙方逾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终止后,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归还;乙方在营业期间无故停业7天以上,甲方按前一个月营业额收取乙方3个月的提成。特殊情况需书面向甲方说明情况。2、合同签订后,袁君龙按约向富阳大食汇公司交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开始在大食汇美食广场4号档口经营上海南翔小笼等小吃。3、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大食汇美食广场停业装修。4、2016年3月,富阳大食汇公司通知各档口商户,富阳大食汇公司已重新开业。2016年3月,富阳大食汇公司16个档口只有2、3个档口营业。2016年3月18日至27日,袁君龙的上海南翔小笼档口营业收���为5023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袁君龙的上海南翔小笼档口停业。2016年4月,富阳大食汇公司从营业款中扣除提成和水电费等后,返还袁君龙2900元。5、2016年3月至8月,富阳大食汇公司在大食汇美食广场聘用包括洗碗、搞卫生、收银、会计、出纳、店长、经理等13个工作人员。6、2016年7月7日,富阳大食汇公司作出并向袁君龙送达《结业申明》。该结业申明载明:“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美食广场经营始终无法达到预期。期间我们采取了众多措施试图扭转局势,但独木难支。贵商户亦一直未能按要求正常营业,让本已举步维艰的美食广场更是雪上加霜….本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于2016年7月份正式结束大食汇美食广场的经营”。本院认为:袁君龙与富阳大食汇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大食汇美食广场招商合同,系包含租赁合同和��务合同的复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袁君龙向富阳大食汇公司交纳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袁君龙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履约保证金”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但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若袁君龙没有违约,富阳大食汇公司应向袁君龙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本案大食汇美食广场在停业装修后于2016年3月重新开业,因存在大食汇美食广场的大多数商户违约未开业或者其他情形,根据2016年3月份的实际经营状况,袁君龙继续经营会造成无利可图或亏损,故袁君龙在营业十余天后停业。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属于从事商业活动固有的风险,袁君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富阳大食汇公司协商后停业的情形,袁君龙的���业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袁君龙要求被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君龙认为开业后通道不畅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君龙认为富阳大食汇公司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年3月开业后直至2016年8月,富阳大食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袁君龙提供营业场所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富阳大食汇公司并未违约;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袁君龙的停业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富阳大食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袁君龙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袁君龙支付15000元综合管理费用和15069元提成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已于2016年7月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约定,在袁君龙违约的情形下,富阳大食汇公司不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实际上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条款的功能,也就是说,该“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就是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本案富阳大食汇公司要求袁君龙支付2016年3月份至7月份的管理费用和提成款,实际系要求袁君龙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君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君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反诉原告富阳大食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