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永生诉郭玉琛、吕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生,郭玉琛,吕鸿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563号原告:吴永生,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玉琛,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鸿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永生诉与被告郭玉琛、吕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生诉称,被告郭玉琛以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3万元,其中:2014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且被告郭玉琛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另查,被告郭玉琛与被告吕鸿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玉琛答辩称,其向原告吴永生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属实,但其曾用黄金折抵该笔借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扣除该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吕鸿艺答辩称,被告郭玉琛向原告吴永生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属实,但现只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因其与郭玉琛系夫妻,其自愿与郭玉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琛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永生借款合计人民币43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2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吴永生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郭玉琛2014.6.4、借条今向吴永生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郭玉琛2015年7月27日备注2015年12月31还清”。嗣后,被告郭玉琛未偿还原告吴永生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郭玉琛与被告吕鸿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郭玉琛与被告吕鸿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琛主张其曾用黄金折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郭玉琛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郭玉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琛向原告吴永生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有被告郭玉琛出具给原告吴永生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2014年6月4日的该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郭玉琛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的7月27日的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郭玉琛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永生请求判令被告郭玉琛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郭玉琛与被告吕鸿艺均未证明吴永生与郭玉琛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玉琛与吕鸿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吴永生也知道该约定,该笔债务发生于郭玉琛与吕鸿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且被告吕鸿艺自愿与被告郭玉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吴永生请求由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琛、吕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生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郭玉琛、吕鸿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微信公众号“”